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196號
TPEV,108,北小,1196,201905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陳書維 
被   告 李福松即黃定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一敏於原 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陳萬祥陳萬祥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福松即黃定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客運,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5 段22巷與松高 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到由訴外人張書維駕駛、原告承 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3,210元予被保險人。嗣兩造於103 年7 月1 日 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自103 年7 月15 日起分7 期清償。詎被告僅給付原告10,000元,尚欠23,000 元未還,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行照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零件認 購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債權讓轉讓同意書、和解書 、原告公司通知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和解金23,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9日(見重 小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 00元,及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