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吟雪
訴訟代理人 倪世遠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5 條、 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等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 8 年4 月26日起訴前,先後於108 年3 月6 日、108 年4 月 1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分別於108 年3 月29日 、108 年4 月24日,以交航字第1080008376號、第00000000 00函覆謂該案未符合國家賠償行使公權力與對象之要件、業 務指示行為與發生重傷害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並已 罹於時效,決定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8 年4 月24日交航 字第1080011407號函附108 年交航賠議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子倪世遠於101 年間,經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考試錄取環保職類, 進入臺灣港務公司擔任環保有關職務,並於103 年5 月28日 調動至臺北港行政大樓2 樓櫃台辦理民眾申請臺北港港區臨 時通行證業務,因臺灣港務公司總經理李泰興、基隆港務分 公司總經理蔡丁義、臺北港營運處處長陳榮聰等對於業務之 執行及執行職務,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災害發生,及臺北港行政大樓3 樓 港勤所郭永興經理、郭家福等人未遵照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 申請及使用須知,未要求申辦人員檢具有關文件即核章,違 反商港法、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不詳 究處置、漠視不作為等行為,違背對於第三人依法應執行之 職務,亦未盡主管其公務業務之注意義務,造成旗美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旗美交通公司)所屬員工梁世俊申辨之不
便、誤解、怨懟等,從而導致梁世俊因申辦港區臨時通行證 時對倪世遠之怨言、心生不滿等,因而發生梁世俊教唆張友 譯於103 年8 月15日17時0 分許,在港區內臺北港行政大樓 前公車站牌旁,揮拳攻擊倪世遠,致倪世遠因此受有雙眼眼 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瞼 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為倪世遠之親生母親,倪世遠受此不法侵害,致 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非常人所能想像,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 185 條、第195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 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其子倪世遠於103 年承辦臺灣港務公司通行證業務
,因主管違法指導不當,遭旗美交通公司員工梁世俊於申辦 港區臨時通行證時對倪世遠心生不滿,進而教唆張友譯於10 3 年8 月15日17時0 分許,在港區內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 站牌旁,揮拳攻擊倪世遠,致倪世遠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為倪世遠親生母親,倪世遠受此不法侵害,原告身心痛苦 異常,非常人所能想像,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等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 經查:
㈠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倪世遠係於103 年8 月 15日17時0 分許,在港區內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 遭梁世俊教唆張友譯揮拳攻擊,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 前述。惟原告係於108 年4 月26日始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有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 ,此自倪世遠受有系爭傷害時起算,顯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而被告108 年4 月24日交 航字第1080011407號函附108 年交航賠議字第002 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復明載:「查倪君(即倪世遠)本人前亦於108 年 3 月6 日因同一事件向本部申請國家賠償,本部已於108 年 3 月29日以交航字第1080008376號函送108 年交航賠議字第 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該案……並已罹於時效,本部 並無賠償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原告起訴請 求本件國家賠償云云,已難謂有據。
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違法行為所生之國 家賠償責任,仍須以公務員因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 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3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子倪世遠於103 年承辦臺灣港務公司通行證業務,縱或其 主管有違法指導不當,致遭旗美交通公司員工梁世俊對倪世 遠心生不滿之情事屬實,惟是否必然因此發生教唆他人傷害 倪世遠之行為,即有可議。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臺灣港務 公司前揭主管違法指導不當之條件,與倪世遠受有系爭傷害 之結果間,依客觀之審查,並不相當,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此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準此,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云云,亦非有 據。
㈢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謂「身分法益 」之意義,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情節重大者,例 如遺有身體機能障礙及呈輕度智障狀態,且長期需仰賴專人 全日照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已至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 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父母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 ,認係身分法益之一種,固非不得請求債務人就非財產上損 害為相當之賠償。然查,本件原告之子倪世遠所受系爭傷害 為「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眼球破裂 、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左眼眼眶骨骨折」(見本 院卷第77頁),已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顯難認係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者」。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定,但此 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 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訴易字第76號裁定、102 年上易字第87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等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云云,自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子倪世遠於103 年承辦臺 灣港務公司通行證業務,因主管違法指導不當,遭旗美交通 公司員工梁世俊對倪世遠心生不滿,教唆張友譯揮拳攻擊倪 世遠,致倪世遠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倪世遠親生母親,倪 世遠受此不法侵害,原告身心痛苦異常,非常人所能想像,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 5 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云云,依前開說明,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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