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小字,108年度,1號
TPEV,108,北國小,1,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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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江庭緯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劍非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陳斯平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景岳 
      楊潔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內政部移民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 二千四百十八元及象徵性損害賠償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應給付原告象徵性損害賠償一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為役齡男子,經新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新 北府民徵字第1061093198號函通知錄取為一般資格替代役, 並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以新北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徵 集令通知原告為替代役一八八梯徵集對象,應於同年三月五 日入營、服役期間為一年。入營服役前,原告於一百零七年 二月十八日欲透過「內政部役政署役男短期出境線上申請作 業系統」申請出境時,始發現原告已被誤列為現役役男身分 ,原告於同日至桃園機場欲出境時,亦遭被告內政部移民署 科員王胤傑開立移署境桃三禁出字第1078000079號禁止出國 通知單,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否准原告出境。嗣原告 再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短期出境,仍遭被告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之所屬公務員王景岳先生拒絕,並作成一百零七



年三月一日新北板役字第1072022103號函;對此行政處分, 原告雖曾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提起訴願,惟因原告已於 同年三月五日入營服役,新北市政府法規會即以原告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被告內政部移民 署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否准原告出境,以及被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依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俱屬違憲。
㈡按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與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分別規範人民之人身自由與 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公政公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亦明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 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 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確揭示人民所享有之居住及遷 徙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對該基本權利之限制亦應受到比例原 則之規範:「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 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 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 權利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 必要之程度」。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國民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七、役男或 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立法模式,顯與 上開保障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之規範意旨有所牴觸;退步言 之,縱使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之目的係為避免受徵集之役 男藉故出境而規避服兵役義務,將所有「已列入梯次徵集對 象」之役男一律禁止出境,仍非達成上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 ,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遷徙自由所造成之損害,相較於上 開目的之維護,顯然有失均衡,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 例原則不合。而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一、已列入梯次 徵集對象……」,顯與上開保障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之規範 意旨有所牴觸。且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作為役男 出境處理辦法之授權依據,僅規定:「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 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由內政部 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可知行政機關據此 僅得就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相關程序 事項為補充規定,尚無自行增訂禁止或限制役男出境之事由 之權限。從而,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逕行 增訂「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之役男應限制其出境」,顯然逾 越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之授權範圍,而有牴觸法



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㈢被告二人所屬之公務員均未察上情,前後違憲作成禁止原告 出境之行政決定,致原告受有機票損失一萬二千四百十八元 與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侵害,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而 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應由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 第一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及第十條第一項:「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之規定 ,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然被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新北板秘字第10 72077783號函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收受日期: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八日),而被告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依國家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 月二十三日分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以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新北板秘字第1072077783 號函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而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同樣拒絕本 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已 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 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本件原告於一百 零七年二月十八日在桃園機場遭被告內政部移民署科員王胤 傑開立移署境桃三禁出字第1078000079號禁止出國通知單, 否准原告出境。嗣原告再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短期 出境,仍遭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所屬公務員王景岳拒絕 ,並作成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新北板役字第1072022103號函 。原告係針對被告兩機關先後作成兩個「否准出境」之行政 決定所造成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賠 償,足認其事實上原因與法律上原因之種類均相同。是原告 以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為共同被告起訴,應屬 有據。
㈤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 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然究非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有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從而 ,顯然並非在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訴訟程序前,須先提起行政 救濟,亦非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第二次權利保護)係以行政 救濟訴訟有理由(第一次權利保護)為前提,故本件原告依 法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訴,程序殆無疑義。
㈥查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既依前開規定有依法行政之義務,應 具備了解憲法內涵之知識能力,卻罔顧憲法、公政公約及兩 公約施行法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保障,分別作 成否准原告出境之行政決定,致使原告無法出境,侵害原告 之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權,委堪認定。基此,原告乃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損失:⑴就被告內政部移民署科員王胤傑於一百 零七年二月十八日作成禁止原告出國之違法決定,致原告損 失機票費用損失一萬二千四百十八元;⑵就被告內政部移民 署科員王胤傑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作成禁止原告出國之 違法決定,以及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所屬公務員王景岳 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違法否准原告出境之行政決定, 分別造成原告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剝奪,原告謹分別向二 被告請求原告因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受違法限制之象徵性損 害賠償各一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㈦本件原告申請出境時只是列入徵集對象,尚未入營服役,依 照新北市政府通知,原告入營時間是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 且訂購機票出境日期是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於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就會回國,並沒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及行動 自由的正當理由,另外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是依據兵役法施行 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授權訂定的行政命令,但兵役法施行法 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並沒有授權訂定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不得 出境,原告主張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逾越了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的授 權範圍。至於被告內政部移民署辯稱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七款要與同條第一項第一到六款有相當性這種說 法,會變成一般大學生都不能以觀光理由出國,就一般數據 來看,收到兵單而出國逃避兵役者,只有百分之零點零零五 ,被告所為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內政部移民署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移署境桃三禁出字 第0000000000號禁止出國通知單影本一件。原證二: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新北板役字第10



72022103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新北市政府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機票航班明細表、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 本一件。
原證五: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內政部 移民署)影本一件。
原證六: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影本一件。
原證七: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新北板秘字第 1072077783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八: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民事判決。原證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八號民事判 決。
原證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上國易字第一號民事判 決。
原證十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民事判決。原證十二: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上國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原證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國字第三十四號民事判 決。
原證十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原證十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號解釋。原證十六: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原證十七: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原證十八: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王澤鑑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原證十九: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民事判決。原證二十: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民事判決。原證二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原證二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三九號解釋。原證二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號解釋。原證二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原證二五: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民事判決。原證二六: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原證二七:內政部統計查詢網一○一年度至一○六年度妨害兵役 案件結果-按原因分。
原證二八:內政部統計查詢網一○一年度至一○六年度徵兵及齡 男子教育程度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為役齡男子,新北市政府辦理徵兵業務,以一百零七年 二月八日新北府民徵第0000000000號替代役徵集令送達原告 ,載明入營日期一年。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內 政部役政署役男短期出境線上申請作業系統」申請出境,因 原告列現役役男身分而遭否准出境。原告復於一百零七年二 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境,並 於入營日前返國服役,被告查原告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依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管制出境,除 口頭告知外,並以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新北板役字第107202 2103號函否准被告出境申請。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 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 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 )申請出境,依本辦法及入出境相關法令辦理。」,同辦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 制其出境:一、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如前所述,原 告業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新北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徵 集令通知為替代役一八八梯徵集對象,被告對原告之出境申 請,均依上揭規定辦理,為依法行政行為,所為限制出境之 處分自屬合法有效,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與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 ㈢憲法第二十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役男出 境處理辦法係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授權訂定, 有關役男申請出境、出境准許與限制自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 序,依法律明確授權內政部訂定,為被告配合兵役行政對男 申請出境之處理依據,具有役男身分之男子,必須符合役男 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始得許可其出境,被告所為並 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就本案的處分有關役男出境處理辦法 有無違法違憲之情事,並無審查之權限,應受該辦法之拘束 ,不得拒絕適用。
三、證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新北板役 字第1072022103號函抄本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一百零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887312號函影本一件、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新北板秘字第107207 7783號函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新北府民徵字第00 00000000號替代役徵集令簽收聯影本一件為證。貳、被告內政部移民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為役齡男子,經新北市政府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發函 通知為替代役一八八梯徵集對象,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 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發證櫃檯辦理出國手續時,經被告 審查其未具有役男出國核准,且不符合以網路申請出國核准 之資格,被告爰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規定開立禁止出 國通知單予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一案,被告業於 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並將拒絕賠償 理由通知原告。
㈡按憲法為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根本規範,固屬政府機關所應遵 循之準則性規範,惟基於憲法本身之優位性,其與「公務員 服務法」第一條所稱之「法律」尚屬有間,此從憲法第一百 七十條文義即可觀知。憲法係由人民意志凝聚而成之價值判 斷,僅能框架性地就基本權保障予以抽象規範,至具體保障 內容、範圍仍須藉由立法者制定法律方能實現。限制人民基 本權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應以法律為之,此乃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是以立法者乃依據 上開憲法原則,針對人民入出國事項制定「入出國及移民法 」,縱使該法部分條文內容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惟倘未 經廢止或宣告違憲,即仍屬有效之法律,公務員於個案中予 以適用,既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所揭示之依法行政 原則,即難謂公務員有不法或過失。
㈢次按人民自由出入境之權利固受憲法第十條規定所保障(與 憲法第八條狹義之人身自由保障仍有程度上差異),惟依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保 留理論,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 保障,除人民身體之自由外,其他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條明 定國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基於防範役男藉故出境,逃 避其應盡之憲法上義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 款爰將「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列為應禁止出國之對 象,惟該款但書仍設有「依法令得准出國者,不在此限」之 排除規定,對於具役男身分之國民出境權利並非一概禁止; 倘國家為要求人民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特定情形下



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參照),則入出國 及移民法以對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侵害較小之「禁止出境」 ,作為達成維護國防安全目的之手段,且亦非全面禁止,即 難謂其逾越必要程度之限制。若謂該款規定係以「原則禁止 、例外允許」之限制方式而謂其逾越必要程度,顯係刻意忽 略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於國民出國係採「原則允許、例外禁止 」,蓋役男必定具有國民身分,惟國民不必然具有役男身分 ,故入出國及移民法基於立法技術及條文邏輯之考量,乃於 第六條明定例外禁止出國對象;換言之,原告所謂「原則禁 止」之「原則」,實乃立法者於充分審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 例原則意旨所定之「例外」,原告執立法技術層面之問題質 疑涉及人民出境自由基本權限制之實質問題,恐有見樹不見 林之憾。復按兩公約施行法固然賦予兩公約所揭示之人權保 障規或過失而具有內國法效力,惟其僅具有法律位階,本件 仍須充分考量我國憲法架構下所開展之既有法律體系,相關 論證已如前所述,綜上所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被告所屬公 務員據此禁止原告出國,乃依法行政之行為,不具有不法及 過失,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㈣原告雖主張行政機關可以依兵役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 之概括條款適用來核准原告出境云云,然而該款概括條款的 適用,依體系解釋應與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前六款所規 定情況相當或類似才可以適用,另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符合比例原則,理由如下:役男一旦收到徵集 通知,可能因為不了解或不認識兵役義務而心生抗拒或不安 ,甚至因此產生逃避兵役的舉動,衡酌意圖逃兵者一旦離境 滯留國外,我國將無從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此行為如經仿 效對於國家兵源之補充將造成重大影響,進而危害國家安全 ,以限制出境作為確保,確保已列入兵役梯次之對象履行義 務之手段,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或居住人身自由等措施相較 之下對於役男的權利侵害已屬輕微,且役男於正式入伍服役 後,非不得向所屬單位申請核准出國,故僅就列入梯次徵集 至入營服役之短暫期間限制出境,已屬侵害最小之手段。三、證據:提出被告一○七年賠議字第六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 一件、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文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楊家駿變更為邱 豐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代表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林敬 榜變更為林耀長,並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內 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 絕,有被告內政部移民署提出該署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 ,以及原告提出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 影本一件為證,證明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而提 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 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 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再按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固具有國 內法之效力,惟僅與國內法律具同等效力而已,尚非具有憲 法位階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規定:「國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 不在此限。……。」;末按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 二項規定:「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一、已 列入梯次徵集對象。二、經通知徵兵體檢處理。三、歸國僑 民,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履行兵 役義務。四、依兵役及其他法規應管制出境。」、「前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役男,因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須出境 探病或奔喪,檢附經驗證之相關證明,經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准者,得予出境,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內政部移民署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 規定否准原告出境,以及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依據役男出 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否准原告出境,均有明 確之法令依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六四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被告所為否准原告出 境之處分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不法」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前揭法令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人身自 由與居住遷徙自由,亦違反公政公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云



云,然而:⑴就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自由而論,本件原告已 獲通知為替代役一八八梯徵集對象,應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五 日入營、服役期間為一年,此涉及憲法第二十條所明訂人民 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此項義務之履行,具有明顯公共利益 之色彩,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七款、役男出境處理 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內容,並無以逮捕、拘禁方 式侵害人民人身自由,雖就出境之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 設有限制,但於役男之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須出境 探病或奔喪時,亦設有例外准許之規定,應屬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而以法律明文規範之制度,符合比例原則,並不構成 違憲(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⑵就公政公約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而論,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雖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參酌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 解,所謂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僅與國內法律具同等效力而已 ,尚非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不能以公政公約第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而逕行排拒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七款、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㈢原告 另主張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內容逾越 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之母法授權範圍,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云云,然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 審核程序,由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將有關「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至三項」之役男申 請出境、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明確授權 內政部訂定,授權範圍明確,並無原告所稱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之問題;㈣基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內政部移民署應給付原 告一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象徵性損害賠償一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給付原告象徵性損害賠償一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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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