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鄭學鈞
代 理 人 賴智平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黃**間聲請返還建物等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賴智平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相對人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為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 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 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 任不得為之;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 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為同法第70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 。次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明定。
二、查聲請人係由其代理人賴智平聲請調解,惟僅提出授權書( 其上並未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代理權 限),而未提出委任狀,又未提出相對人之完整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 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未為,即 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