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訴字,108年度,2號
TPEV,108,北勞訴,2,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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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智聖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好運袋物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婕 
訴訟代理人 楊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民國(下同 )107 年9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81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65,08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 書,記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4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5 月1 日止,擔任好運袋物流事業有



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與原聲明均 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紛爭,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應給付服務證明書,屬非財產上之 請求,致其訴之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之範圍,原告於108 年1 月9 日庭期聲請,本院 於108 年1 月29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 151 至160 頁)。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4 年3 月1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快遞工作, 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本薪26,000元、全勤獎 金2,000 元)。因被告未提撥法定6%勞退基金,且自107 年 1 月起拖欠薪資,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6 款規定,於107 年5 月1 日不經預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944元、107 年4 月份薪 資28,000元、未休特別休假31天工資26,867元,提繳65,088 元至伊工退休金專戶及發給服務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如前 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到院表示:兩造間 係承攬契約,原告負責新店及文山區貨物配送,工作完成後 即可結束,打卡為結算貨款,報酬係按件計酬,但原告表現 不錯,縱有不足,伊均補足至28,000元,伊對原告無監督管 理權限,原告自107 年5 月1 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究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就契約之實質關係, 參酌提供勞務是否受有時間、場所之拘束,雇主對於勞務給 付方法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勞務之提供有無代替性,報 酬究係勞務本身或工作成果之對價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查 原告至被告處擔任送貨外務,工作內容為每日早上8 點半打 卡上班,負責自己區域物件運送,下班前從客戶處收件回公



司並登錄後再打卡下班,月薪2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並提出107 年4 月打卡紀錄、銀 行存款歷史明細、工作內容照片、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7、27至29、41、76至77、114 至117 、129 至13 1 頁),復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第141 頁反面),可知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約自早上8 點開始至下午 5 點結束,需就雇主即被告指定區域執行送貨或收取費用並 領取報酬,此由雇主決定業務內容,且工作有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應認為原告與被告間關係具有從屬關係,是被告抗 辯兩造為承攬關係,自不足採。原告與被告間應屬僱傭契約 關係,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自107 年1 月起拖欠薪資,迄今積欠107 年4 月薪資28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被告會計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銀行存款歷史明細、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 至35、78至117 頁),被告到庭雖稱已付4 月份薪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107 年4 月份薪資28,000元,應屬有據。 ㈢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抑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自 107 年1 月起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又未提撥法定6% 勞退基金,於同年5 月1 日終止僱傭契約,提出前揭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郵局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銀行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至35、43至47、78至112 、129 至131 頁),尚無不合 。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勞工依同條第1 項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查原告月薪為28 ,000元,自104 年3 月13日開始任職至107 年5 月1 日離職 日止,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 年1 個月又18天,新制 資遣基數為1+17/30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為43,86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按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



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 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 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 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9年8 月7 日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 15日(79)臺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特別休假 未休部分,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足使本院認定係因被告徵求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復觀諸 薪資明細表,原告於104 年6 月工作未滿一年前,固因請假 遭扣薪,惟自105 年1 月起均無請假紀錄,並每月領有全工 時2,000 元獎金(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26,867元,自屬無據。 ㈤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104 年3 月13日 至107 年5 月1 日,年資為3 年1 個月又18天,每月含全勤 獎金薪資28,000元,有薪資明細表、銀行存款歷史明細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之分級,月提繳工資為28,8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 1,728 元(28,800×6%=1,728 ),被告從未提撥,有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故 被告應提撥64,973元【1,728 ×(37+18/30 )= 64,97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㈥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自 104 年3 月13日起,受僱為被告外務人員,僱傭契約期間自 該日起至107 年5 月1 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107 年4 月打 卡紀錄、銀行存款歷史明細、工作內容照片、薪資明細表在 卷可按(見同上㈠部分),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載有原告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自104 年3 月13日至107 年5 月1 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外務人員之服務證明書,洵無不當,自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7 年4 月份薪資28,000元、資遣費43,867元,二者合計71,8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7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以及被告提撥64,97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並命被告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開立證明部 分,核其主文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旨,按強制執行法 第130 條第1 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 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就本判決第三項部分,須自判決確定時 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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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運袋物流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