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寶珠
翁信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間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吳寶珠請求新臺幣(下同
)3 萬7238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 萬72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翁信珠請求4 萬6946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 萬723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