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8年度,19號
TPEV,108,北勞小,19,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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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葉自發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簡祚齊 
      陳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 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 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 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 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 條 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6年6 月1 日至57年5 月31日任職被 告之出口主辦,因為沒有勞動契約的保障,於57年5 月16日 遭被告解僱,惟被告未給予資遣費,嗣於3 、4 年前,原告 前往被告公司遇到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董事長指示部屬給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元,當可認被告已承認對原告有 資遣費債務,時效應已中斷,應重新計算,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78,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給付薪 資訴訟,業經本院107 年度北勞小字第164 號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 查明屬實,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 一訴訟標的。從而,原告再以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相同之請求,重行起訴,其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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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