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 告 賴文欉
林賢明
賴峯雄(即賴吳月之繼承人)
賴夆吉(即賴吳月之繼承人)
賴鴻標(即賴吳月之繼承人)
賴鴻昇(即賴吳月之繼承人)
賴婉嫻(即賴吳月之繼承人)
賴碧霞(即賴吳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文欉、林賢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零肆佰參拾捌元。
被告賴峯雄、賴夆吉、賴鴻標、賴鴻昇、賴婉嫻、賴碧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吳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文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賴文欉、林賢明連帶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賴峯雄、賴夆吉、賴鴻標、賴鴻昇、賴婉嫻、賴碧霞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吳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文欉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文欉、林賢明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零肆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文欉、賴峯雄、賴夆吉、賴鴻標、賴鴻昇、賴婉嫻、賴碧霞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訴外人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與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 月30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賴文欉、林賢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560,000元及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文欉、林 賢明、賴峯雄、賴夆吉、賴鴻標、賴鴻昇、賴婉嫻、賴碧霞 應連帶給付原告4,925,000元及自8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聲明 為:㈠被告賴文欉、林賢明應連帶給付原告依所連帶保證之 債權金額9,560,000元按月息百分之2自92年9月16日起至107 年9月15日止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賴文欉、賴峯雄、賴夆 吉、賴鴻標、賴鴻昇、賴婉嫻、賴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依所 連帶保證之債權金額4,925,000元按月息百分之2自92年9月 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其前揭訴之變更,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 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 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定 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本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高達14 ,485,000元,經被告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 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裁定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53頁)。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佳農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農興公司) 分別於85年2月13日、85年3月28日邀同被告賴文欉、林賢明 、訴外人賴吳月(歿)及訴外人李阿添(歿)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高速發酵處理機共4套、BIO-MATE5噸高速發酵 處理機1套(下稱廢棄物處理設備),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 85年2月13日起至88年2月13日止及自85年3月28日起至88年3 月28日止,分36期,按月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共 兩份)。訴外人賴吳月之繼承人即被告賴峯雄、被告賴夆吉 、被告賴鴻標、被告賴鴻昇、被告賴婉嫻、被告賴碧霞。原 告與訴外人佳農興公司及被告等係本於契約自由所簽訂之融 資性租賃合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應按期給付租金 ,詎佳農興公司自85年8月13日及85年8月28日起即未給付租 金,另交付原告用於給付租金之支票亦退票而拒往,已構成 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款、第5款、第6款之違反,經原告 終止租賃契約後取回租賃物。原告前為確保訴外人佳農興公 司履行租約,由訴外人上林賓館有限公司提供臺北市○○路 0○0號2樓、3樓、4樓、5樓不動產(下稱系爭擔保品)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2,400萬元予原告做為債務履行擔保,後因訴外 人佳農興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遂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擔保品 以為清償,惟因系爭擔保品僅設定建物部份,不含土地持分 ,經法院公開拍賣仍無人出價競標,經與被告賴文欉協商, 由被告賴文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償1,020萬元,塗銷系 爭擔保品抵押權設定,被告迄今仍積欠租金14,485,000元及 違約金未償,原告並未因此同意被告等免除剩餘租金債務之 清償。被告等應給付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3款自原定給付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並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賴文欉、林賢明、賴 峯雄、賴夆吉、賴鴻標、賴鴻昇、賴婉嫻、賴碧霞連帶清償 。至於被告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因時效抗辯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仍獨立存在不受 影響。原告所受之損害除被告積欠未還之租金14,485,000元 外(積極損害),另有自債務逾期未還時依系爭租賃合約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即依租金9,560,000按月息2%自92年9月16日 起至107年9月15日止及依租金4,925,000按月息2%自92年9月 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合計52,184,098元(消極損害),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合計為66,669,098元 ,依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原告所請求尚不 足以填補原告所受實際損害66,669,098元,並無被告所稱違 約金過高之情形。若以被告提出之銀行基礎放款利率7.67% 計算,酌減金額至多不應超過21,021,970元,即訴之聲明中 ,就原請求利率月息2%即年息24%至多酌減至以年息14.3318 %計算違約金,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賴吳月於88年至90年間曾分別以匯款及支 票之方式,還款共計102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起訴狀亦不否 認被告還款事實,當時顯然係有能力陸續償還債額之人,原 告卻遲至22年後始行使違約金請求權,其行使權利顯然悖於 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應適用失權效之法理而不能對被告請 求。又兩造於90年間,即約定以前開金額作為整體債權總額 ,是被告已清償完畢應償還之總額,故被告90年後未再匯款 予原告,原告亦未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給付,且原告亦為此塗 銷訴外人上林賓館有限公司為系爭債權提供系爭擔保品之抵 押權,更未續行執行原來已假扣押賴吳月之財產,迄今17年 餘,詎原告今竟違反協議,復向被告請求其餘租金及違約金 。被告遲延清償之原因顯可歸責於原告,若原告當時並無以 1,200萬元作為最終協議清償債額之意,彼時原告不但可續 行拍賣訴外人上林賓館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縱無人應買亦可 作價承受),尚可同時就其不足清償之部分再向法院聲請對 被告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與被告交換以1,200 萬元條件塗銷上林賓館有限公司系爭擔保品之必要,甚至於 賴吳月過世後,被告等人因發生繼承而清點賴吳月之財產時 ,始覺察原告竟未撤回對賴吳月財產之假扣押,而向法院聲 請命原告限期起訴否則應撤回假扣押聲請,顯見被告信賴系 爭債權業已全數清償,絕非如原告所述對系爭債權之存在仍 有所知情。又兩造間除原告所提及對賴吳月財產假扣押案件 外(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3157號案件),甚至尚有85年度北簡 字第9864號及87年度執字第8307號強制執行事件,然兩造皆 不否認被告業已清償之金額為1020萬元,顯見原告多次取得 執行名義卻未續行執行,可知原告當時有免除被告其餘債務 之意。以上,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租金權利 ,而其惡意累積之鉅額違約金自亦不能請求。系爭二份租賃 契約,末期之租金給付日分別為88年2月13日與88年3月28日 ,距原告起訴本案已逾5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原告 請求之租金債權14,485,000元,請求權已逾五年未行使,其 請求權已罹予時效消滅,本件原告之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 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亦罹於時效。違約金係基於債務人違反
主契約之事實而生,自應附隨於主權利即租金請求權;且倘 如原告所述違約金應為獨立之請求權,而適用民法第125條 15年之時效,並以債務人為主契約時效抗辯時始往前推算之 ,然一般債務人作時效抗辯,定係於債權人向其請求給付時 始為之,則依原告之主張,毋寧任令債權人得怠於行使權利 ,即便百年後各自繼承,也得對繼承人行使之,顯然違背時 效制度建立法安定性、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避免 舉證困難、減輕法院負擔、簡化法律關係等之保護意旨,與 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應認違約金為從權利,始合乎 立法意旨,倘若原告有權請求違約金,依原告承租廢棄物處 理設備(高速發酵處理機)契約係自85年8月13日(第六期)始 未給付租金,依合約剩餘租金為19,747,250元(計算式:560 ,000+610,000 x6+657,250+670,000x17+580,000x6),扣除 被告已付10,200,000元,餘9,547,250元;原告承租廢棄物 處理設備(BIO-MATE 5噸高速發酵處理機)契約,係自85年8 月28日(第五期)未給付租金,依合約剩餘租金為4,925,000 元(計算式:175,000x 5+160,000x9+150,000x9+140,000x9) ,系爭租賃契約本金應更正為9,547,250元及4,925,000元。 系爭租約所約定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所累計15年之 違約金額竟得達原告請求之本金3.6倍,衡諸兩造彼時定立 租約,銀行基礎放款利率為7.67%,法定最高利率20%,本件 違約金應酌減至年利率5%以下。被告賴峯雄、賴夆吉、賴鴻 標、賴鴻昇、賴婉嫻、賴碧霞為訴外人賴吳月之繼承人,應 僅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佳農興公司於85年2月13日邀同被告賴文欉、林賢明 及訴外人李阿添(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賃廢棄物處 理設備-高速發酵處理機,租賃期間為85年2月13日起至88年 2月13日止,共計36期,租金第1-6期為56萬元,第7-12期為 61萬元,第13期為657,250元,第14-30期為67萬元,第31-3 6期為58萬元,保證金為7,694,400元(下稱系爭A租約); 訴外人佳農興公司並於85年3月28日邀同被告賴文欉、林賢 明、賴吳月(已歿,被告賴峯雄、賴夆吉、賴鴻標、賴鴻昇 、賴婉嫻、賴碧霞為其繼承人)及訴外人李阿添(已歿)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賃廢棄物處理設備-B IO-MATE5噸高速 發酵處理機,租賃期間為85年3月28日起至88年3月28日止, 共計36期,租金第1-9期為175,000元,第10-18期為16萬元 ,第19-27期為15萬元,第36期為14萬元,保證金為1,923,6 00元(下稱系爭B租約)。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
「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本約規定之其它費用,係本約基本要 件,如任一期租金,或其它規定之費用或各該租金或費用之 任何部分到期後逾七日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被認為拒絕付 款並違約。遲延後之給付,應自原訂之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二加算違約金。」,佳農興公司自85年8月 13日、85年8月2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被告前已給付1,020萬 元,其剩餘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A租約之尚餘本金為9,547,25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 ;系爭B租約之本金為4,925,000元。四、兩造爭執與本院認定的說明:
(一)原告收取1,020萬元後並未免除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 。
2.被告固抗辯兩造於90年間約定以1,020萬元作為整體債務總 額,被告已清償租金完畢,又原告自此未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並塗銷債務人上林賓館有限公司為系爭債權提供不動產抵 押擔保2,400萬元,更未續行執行原來已假扣押賴吳月之財 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就90年間兩造已 合意約定以1,020萬元為債務總額並經原告同意免除系爭租 賃契約債務之利己事項,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並未提出相關之舉證,至於被告關於原告迨於行使系爭租賃 契約縱係屬實,亦屬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債權是否罹於時 效之問題(詳下述),與原告有無明示拋棄系爭租賃契約權 利而不得再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權利無關,亦不得僅因原告 上述怠於行使系爭租賃契約權利之事實,即認定原告有權利 濫用,或默示拋棄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而不得再行使系爭 租賃契約權利。況且,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後,向債權人請 求出具清償證明,亦是債務人為確保自身權利所得行使之意 思表示,債務人長期怠於請求出具清償證明之不利益,於發 生訟爭時,即應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分配舉證責任,並應 由債務人承擔無法舉證已清償(或債權人已承認清償債務)之
不利益。被告上述抗辯,容有誤會,尚難採取。(二)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違約金之金額為何? 1.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消滅時效應適用同法第125條 規定,為15年而非5年。另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若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則自時效抗辯日起始不再負遲延責任,時效 抗辯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仍獨立存在不受影響,被告違反上 述最高法院決議意見,抗辯違約金應附隨租金一併消滅云云 ,因本院需受上述決議之拘束,尚難採取。查,被告於107 年9月17日具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期間為92年9月7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量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 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所連帶保證 之債權金額按月息2%即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已較法定最 高利率年息20%高出甚多,加以銀行定存利率亦低迷多年, 本件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被告請求酌減,係屬有據。原 告因遲未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致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又令違 約金逐月俱增,難謂無可歸責之處,因認本件違約金以酌減 至每年以本金之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不宜酌減至年息14 .3318%以下,對照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 ,仍屬過高,難謂公允,故不採取。
3.復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被告賴峯雄 、賴夆吉、賴鴻標、賴鴻昇、賴婉嫻、賴碧霞為訴外人賴吳 月之繼承人,有賴吳月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故其等應僅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 連帶負責,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不可採取。
4.依上說明,系爭A租約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文欉、林賢 明連帶給付之違約金為7,160,438元(計算式:9,547,250元 5%15年=7,160,438元);系爭B租約部分,原告得請求 被告賴峯雄、賴夆吉、賴鴻標、賴鴻昇、賴婉嫻、賴碧霞於 繼承被繼承人賴吳月之遺產範圍內與賴文欉連帶給付原告之 違約金為3,693,750元(計算式:4,925,000元5%15年=
3,693,750元)。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文欉、林 賢明連帶給付原告7,160,438元;請求被告賴峯雄、賴夆吉 、賴鴻標、賴鴻昇、賴婉嫻、賴碧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吳 月之遺產範圍內與賴文欉連帶給付原告3,693,750元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 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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