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23號
原 告 鄭國成
被 告 汪春煜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占用之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為80.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公寓住戶並無被告所稱分管契約存在,單純 沈默不等同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占用之地上物( 占用面積為80.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65年10月13日購買臺北市○○路000 巷00號2 樓,被告於70年7 月6 日購買臺北市○○路000 巷 00號4 樓(同棟公寓4 樓),原告所稱被告占用之地上物( 即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為被告自費興建,自興建以來,與公 寓公共事務相關修繕,被告本身除以12號4 樓所有權人負擔 費用外,均另以頂樓增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擔費用,足 以推知公寓全體住戶就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事實具承 認意思,非係單純沈默,可認具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公寓屋 頂平臺長期由被告管理使用,住戶間長久相安無事,未見反 對意思,原告當繼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公寓頂樓,興建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應 予拆除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其使用頂樓系爭頂樓增 建房屋具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為有權使用等情,是本件爭點 為被告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是否具分管契約存在。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占用人即被告應舉證證明分管契約存在,方具正當權源。 ㈡被告提出94年、96年、97年、102 年公寓修繕之估價單(本 院卷第59至63頁)及公共樓梯水塔馬達修復清理記錄(本院 卷第64至68頁),抗辯公寓公共費用由全體住戶分攤,被告 為4 樓住戶及使用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均以2 戶分攤費用, 為全體住戶知悉並同意等情,並具證人汪承禎108 年4 月2 日在庭證稱,蓋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時都有跟樓下溝通,都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估價單、本院卷第64頁以下公共 樓梯水塔馬達修復清理記錄等都是證人之父親即被告拿去各 戶問經同意才叫廠商來做,不可能沒有見過估價單的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及證人潘文超(本件公寓3 樓住戶)於108 年1 月29日到庭具結證述,住在公寓大概30 至40年,被告處理公共事務應該有10年,有看過本院卷第61 頁被證2 估價單、本院卷第64頁公共樓梯水塔馬達修復清理 記錄,有拿給證人看,被告說多少錢就拿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103 至104 頁)。可見,被告抗辯公寓住戶施工前看過 被告提供之估價單而同意施工,被告持本戶及系爭頂樓增建 房屋以2 戶分攤費用,為公寓全體住戶知悉乙節,堪認為真 實,可認公寓全體住戶同意被告興建並使用系爭頂樓增建房 屋,具分管契約存在。
㈢原告稱單純沈默不等同默示同意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興建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時,住戶即請求拆除 之事實存在。原告固提出證人潘文超出具之陳述狀(本院卷 第74頁),然證人潘文超(本件公寓3 樓住戶)於108 年 1 月29日在庭證述,住在公寓大概30至40年,沒有注意系爭頂 樓增建房屋何時興建,之前有上去曬過衣服,當時好像沒有 蓋那麼多,不是像現在是用水泥,當時好像是用木頭,104 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前也有,但是時間忘 記了,家人要證人不要跟樓上起衝突等語(本院卷第104 至 106 頁)。可見,證人不能證明被告何時興建系爭頂樓增建 房屋,亦不能證明104 年之前被告開始占用頂樓時即反對被 告使用,則被告於70年購買公寓4 樓後興建系爭頂樓增建房 屋,證人居住公寓逾30年,知悉被告占用頂樓事實而長期以 來均無反對,於104 年方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房屋, 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興建系爭頂樓增建房 屋時,原告即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事實存在。顯見,公寓 住戶長期知悉被告使用頂樓興建系爭頂樓增建房屋而未即反 對請求拆除,可認公寓住戶間默示同意被告興建使用系爭頂 樓增建房屋,故被告抗辯具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乙節為真,堪
以採信。
四、從而,公寓全體住戶就被告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存在默示分管 契約,被告具使用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占用之地上物(占用 面積為80.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萬2824元
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 5900元
合 計 24萬8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