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270號
TPEV,107,北簡,9270,201905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270號
原   告 梁鈞凱 
訴訟代理人 梁滄林 


被   告 張偉德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透過訴外人即群上汽車公司老闆黃河龍介 紹認識被告張偉德,向伊兜售賓士汽車原廠導航圖資軟體, 兩造遂於民國105年11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商洽購買事宜 ,約定以1 萬歐元即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 同)34萬9,800 元購買賓士汽車原廠導航圖資軟體NTG4.5、 4.7及5.0版(下合稱系爭軟體)之使用及授權,以及「ECOM + C4(XENTRY)、筆電+固態硬碟、DATA數據庫、DTS8.08線 上支援、診斷教學、原廠Akubis教學帶、384項授權+底層數 據」等完整配備(下合稱系爭配備)。詎被告僅交付系爭軟 體而未提供完整系爭配備,且系爭軟體NTG5.0版未經合法授 權而完全無法使用,縱NTG4.5、4.7 版可以使用,對原告而 言買賣目的仍無法達成,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瑕疵 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4萬9,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被告係受原告及訴外人黃河 龍委託代購系爭軟體,被告並無從中牟利,兩造間代購系爭 軟體之法律關係僅屬無償委任,伊已盡注意義務,自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必要,此觀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 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而解釋表意 人之意思表示,應通觀其意思表示內容之全文,並斟酌表意 人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表意人之真意(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482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一買賣契約,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5 年11 月7日Line對話紀錄訊息截圖為證(見彰院卷第10 頁、本院 卷第126 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對話 紀錄為兩造討論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復觀被告於對話中敘明系爭軟體型號及價格即「 NTG4.5、4.7、5.0,1萬歐(元)NTG 5.0,1 萬美金」等情 ,被告並傳送匯款帳戶之存摺照片1張後表示:「新臺幣353 ,400元,這是一萬歐元,匯款單等你北上時順便拿給你看, 我們做事一向公開透明不做暗事」等語,足見兩造業就原告 向被告以一萬歐元購買系爭軟體等買賣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 示合致。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原告向訴外人李凱代購系爭 軟體,買賣契約並非成立在兩造之間,惟參之被告所提出匯 款予李凱以購買系爭軟體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7-101 頁),即見被告在兩造於105年11月7日磋商購買之標的物及 價金前之105 年10月31日、105年11月4日業已匯出款項購買 系爭軟體,自難採信被告所辯伊只是受原告之託代購系爭軟 體乙情為真。另關於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標的物包含系 爭配備,非僅系爭軟體云云,經觀之系爭對話紀錄已言明原 告給付價金1 萬歐元之標的物為「NTG4.5、4.7、5.0」即系 爭軟體,而原告提出兩造談及系爭配備之對話中(見本院卷 第131 頁),亦未見兩造已有合意將系爭配備納入本件買賣 標的物之客觀情狀,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 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綜上各情,兩造間係就系爭軟體成 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NTG5.0版未經授權而無法使 用一情,業經證人黃河龍於本院107 年12月25日審理時具結 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86-87 頁),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8-119 頁)。復衡以系爭軟體乃依出版年代為劃分 ,各該版本係配合賓士汽車出廠年份而有新舊之更迭,考量 軟體更新技術日新月異,新版軟體具有較高交易價值實符交 易常情,且參兩造磋商本件買賣時,被告係就系爭軟體「NT G5.0版」及「4.5、4.7、5.0 版」兩者分開報價,益徵原告 主張伊主要購買者為NTG5.0版,而NTG4.5及4.7 版係因整體 價格誘因始一起購買等情,並非無稽,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軟



體NTG5.0版無法使用整體交易目的即屬不達等情,應屬有據 。從而,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已有交易上重大且已無從修補 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359 條之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4萬9,8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