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298號
原 告 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玉光
訴訟代理人 江庭昀
廖婉君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呂理吉
唐宗弘
郭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委託被告自桃園運送 拋光墊12片(下稱系爭貨物)至廣東省清遠市,交付原告之 客戶即訴外人廣東先導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導公 司),運送單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運單),先導公司 於同年10月16日收受系爭貨物,先導公司於當日下午發現系 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已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原告立即於同日 下午4時許通知被告系爭貨物嚴重毀損,被告之客服人員表 示將於調查後答覆原告,嗣被告派員前往先導公司現場調查 、拍照、開會多次,被告調查數日完畢後,被告之客服人員 於同年10月間正式答覆承認系爭貨物係被告在運送過程中弄 壞的,詎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貨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17,000元,及貨損對生產所造 成的損失、訴訟過程之工本費33,000元,共計1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於106年10月 16日上午10時多由先導公司倉庫工作人員簽收,簽收時並未 當場開箱驗貨,當日下午接獲原告通知系爭貨物外包裝曾被 打開重新包裝且內容物及外包裝皆有明顯折損,被告乃於同 年10月17日派員前往拍照,確認系爭貨物遭人為折損。被告 客服人員在第一時間告知原告是被告的過錯,係秉持相信客 戶的理念及限制責任的方向來處理,但因原告不接受限制責 任的賠償,被告繼續調查後,發現系爭貨物毀損為先導公司 倉庫工作人員簽收後所為而欲諉罪於被告之可能性極高。退 步言之,縱若先導公司簽收時系爭貨物已毀損,因兩造間有 約定責任限制條款,故系爭貨物的賠償上限最高不超過100 美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委託被告自桃園運送拋光墊 12片至廣東省清遠市交予先導公司;系爭運單正面,由原告 之受僱人廖婉君填寫寄件人資訊、收件人資訊等,並在系爭 運單上記載託寄物內容為拋光墊12片,且在系爭運單寄件人 簽署欄位簽名;先導公司於同年10月16日10時多收受系爭貨 物,簽收時並未當場開箱驗貨,先導公司於當日下午發現系 爭貨物嚴重毀損,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通知被告系爭貨物 嚴重毀損,被告派員前往先導公司調查及拍照,被告之客服 人員於同年10月間對原告表示承認系爭貨物係被告在運送過 程中所毀損,被告之理賠部門並於同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 23日止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協商賠償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運單、兩造間於106年10月之電 子郵件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95至113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 下:
㈠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毀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 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 ,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法第634條、第6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貨 人先導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受領系爭貨物,簽收時並 未當場開箱驗貨,於同日下午發現系爭貨物毀損,原告於同 日下午4時許即通知被告系爭貨物嚴重毀損,被告接獲通知 後派員前往先導公司拍照調查確認系爭貨物遭人為折損,被
告之客服人員乃於同年10月間對原告表示承認系爭貨物係被 告在運送過程中所毀損,被告之理賠部門亦於同年10月20日 起至同年月23日止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協商賠償金額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貨物確實係在被告運送過程中所毀損。 被告雖嗣後辯稱:被告繼續調查後,發現系爭貨物毀損為先 導公司倉庫工作人員簽收後所為而欲諉罪於被告之可能性極 高云云,然先導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嫌隙,難認有何毀損 系爭貨物以陷害被告之可能,且被告僅提出106年10月11日 、14日兩日之攝影機錄影畫面截圖4紙(見本院卷第37至40 頁),除截圖之拍攝距離遙遠無法看清楚系爭貨物於同年10 月11日、14日是否有毀損情形外,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 106年10月11、14日之攝影機錄影畫面電子檔案,及自同年 10月14日10時以後至同年月16日運抵先導公司時止之相關運 送錄影或照片可提出,被告表示均已無留存而無法提出(見 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自難信被告上述所辯為真實;另參 以順豐公司在廣東省清遠市橫荷鎮站所之收派員即訴外人潘 金培於106年12月28日與原告通話時表示「(派送員是你嗎 ?哪一位派送的?)工號是我的。…(那你確定到你們站點 前就已經是被折的了嗎?)那個件下車的時候已經是被折的 了,到倉庫我們就有照相了。…在大車上已經折了,那個件 它一大塊的嘛,很大一塊的嘛折了的,反正好像是斷了一樣 。」等語,有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 頁、第129至131頁,光碟見證件存置袋),此亦可知被告將 系爭貨物交給先導公司之前,在運送過程中即已發生折損之 情形。呈上所述,系爭貨物確實係在被告運送過程中毀損,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 美元: 又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 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 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之受僱人廖婉君在系爭運單正面填寫寄件人資訊、收件人 資訊等欄位,並在系爭運單上記載託寄物內容為拋光墊12片 ,且在系爭運單寄件人簽署欄位簽名之事實,已如前述;觀 諸系爭運單正面第7欄增值服務中有貨物保價、價值、費用 等欄位均為空白,第10欄簽署欄位在寄件人簽署上方有以粗 體放大紅色字體標明「請仔細閱讀背面條款,簽字即視為同 意接受(包括賠償限額)」(見本院卷第71頁、第275頁) ,而系爭運單背面之快件運單契約條款第9條以較粗字體標 明「責任限制與保價服務:本公司對每票快件的賠償責任, 最高不超過20美元(當寄託物為文件類時)或100美元(當
寄託物為貨物時),但適用保價服務並支付保價費用者,不 在此限。…如寄件人認為本契約關於賠償的規定將不足以補 償其損失,則應由寄件人自行對託寄物購買保險或保價服務 。對寄件人的其他損失或者間接損失,本公司不再承擔責任 。…」(見本院卷第276頁),且原告自陳在託運本件系爭 貨物之前已長期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見本院卷第20頁),堪 認原告對系爭運單背面所載責任限制約款及保價服務約款均 已知悉,原告既選擇以一般貨物包裹方式託運,而非選擇另 行支付保價費用之方式託運,堪認原告已明示同意系爭責任 限制約款之約定。則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害 高於100美元,固提出出口報關單、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 協議原產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依 兩造間系爭責任限制約款之約定,原告就系爭貨物毀損之損 害,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00美元,而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元 現金賣出匯率30.152計算(見本院卷第279頁),換算新臺 幣為3,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5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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