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5579號
TPEV,107,北簡,5579,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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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579號
原   告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歐陽進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前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姿儀所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 原案號:103年度司 執字第467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惟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上之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2紙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由訴外人翁品琪之介紹而認識原告之董 事長林姿儀林姿儀曾告知被告原告係經營船舶業務,嗣10 1年間林姿儀告知被告原告有資金之缺口需求資金投資, 且 告知原告已與陸資談好, 保證被告所投資之資金原告會以3 倍之價格即2,250萬元收購,且會於101年12月31日如數給付 被告3倍之買回價款, 亦保證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會簽立書面 契約並經公證,被告遂於101年5月8日匯款750萬元於林姿儀 指定之匯款帳戶投資原告, 兩造並於101年5月8日簽立股票 附買回條件契約(下稱系爭買回契約 ),原告亦簽發系爭2 紙本票作為買回價款之擔保。詎料,原告並未如期給付買回 價款,被告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系爭2紙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公證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 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2紙本票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 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 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投資關係及資金往來紀錄,故系 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縱鈞院認定兩造間有投資關係 ,因系爭買回契約附有停止條件,約定「被告所投資之原 告所有船舶啟航兩岸直航」條件成就後原告才需以750萬 元之3倍數額向被告買回,然此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請 求原告買回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2紙本票債權自不存 在云云。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 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 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 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6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於系爭2紙本票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前揭說 明,系爭2紙本票確屬原告簽發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 而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




1、被告辯稱:伊係經由訴外人翁品琪之介紹而認識原告之董 事長林姿儀林姿儀係以其個人之名義投資原告,林姿儀 告知原告係經營船舶業務, 嗣101年間林姿儀告知被告原 告有資金之缺口需求資金投資,且告知原告已與陸資談好 ,保證被告所投資之資金原告會以3倍之價格收購, 且會 於101年12月31日如數給付被告3倍之買回價款,亦保證兩 造間之上開約定會簽立書面契約並經公證, 被告遂於101 年5月8 日匯款750萬元於林姿儀指定之匯款帳戶投資原告 , 兩造並於101年5月8日簽立系爭買回契約,原告亦簽發 系爭2 紙本票作為買回價款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 回契約、 系爭2紙本票及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72頁)。而參以證人翁品琪 到庭證稱:有看過本院卷第44頁系爭買回契約,我跟被告 是朋友,因為有一個大姐叫江惠文介紹林姿儀給我跟被告 認識,介紹林姿儀很會做房地產,認識之後林姿儀跟我們 說他有在做巴福船的生意,因為那時都在弄兩岸直航的事 情,所以就跟我們講巴福的事,她說這是很不錯的投資, 問我們有無興趣,我投資後有去看原告船啟航的事情,被 告去做原告投資時,我有陪他去民間公證人那裡簽約,公 證當天在場除了我和被告、林姿儀之外,應該還有其他投 資人,但我不認識,也是在簽像系爭買回契約之契約,林 姿儀跟我們說她是原告的董事長,且現在這個船他們買下 來了,林姿儀當時跟我和被告說我們現在投資是以一股10 元的價格買,等兩岸直航通過後,她會用30元跟我們買回 ,我自己後來投資200萬元,被告投資750萬元,所以買回 時,原告會給我們3倍投資的錢。 我投資的條件與被告一 樣都是10元投資30元買回, 買回的時間點一樣是101年12 月31日,我投資了200萬,原告一共開立了2張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併參以原告股東名簿載有被告為 股東、被告持有股數為75萬股、股款為750萬元,此有102 年9月9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綜合上 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伊投資75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同 意以3倍價格即2,250萬元向被告買回乙節,應為真實,是 原告辯稱兩造間無投資關係及資金往來紀錄,應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系爭買回契約第2 條記載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 簽立之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行使買回權,然買賣契約第2條 如何約定買回全權行使,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且系爭買回 契約第3條約定:「 甲乙雙方間,前次買賣所由甲方已開 支費用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依約應由乙方(即原告 )償還與甲方(即被告)…」,核與被告所述投資情形不



符,足徵兩造間並無買回權約定之存在,系爭買回契約顯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縱有買回權約定之存在,因系爭 買回契約係附有「被告所投資之原告所有船舶啟航兩岸直 航」之停止條件,然此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請求原告買 回之原因關係尚不存在,系爭2紙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云云 。惟查,被告固自承系爭買回契約第1條所載:「乙方前 於101年5月8日,將後列股票附保留買回權的約條件以新 台幣柒佰拾萬元整的價金,出賣與甲方,並訂立『股票買 賣契約私證書』買賣在案。今因乙方依上列買賣契約第2 條的規定,為行使買回權,而甲方亦願依本契約同意由乙 方買回。」中之買賣契約私證書,兩造實無簽立該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證人翁品琪到庭證稱:兩造 當初沒有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屬實,然既係原告主張買回權之行使是否符合買賣契約 第2條約定之內容,依上開說明,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自難憑採。又兩造間雖無簽 立書面之股票買賣契約,然被告確實投資750萬元於原告 ,並成為原告之股東,且兩造已約定日後原告以3倍價款 買回被告投資之股份,業如前述,核與系爭買回契約第1 條前段所述意旨相符,故難認定兩造間買回權之約定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且,被告辯稱林姿儀於系爭買回契 約公證時即向伊表示系爭買回契約之內容為伊投資750萬 元予原告,原告同意以3倍價格即2,250萬元向被告買回, 且上開內容係經公證人公證,因而相信林姿儀而未逐條檢 視系爭買回契約之內容等語,亦據證人翁品琪到庭證稱: 我們都有與原告簽立系爭買回契約,林姿儀說是對我們的 保障,我一直以為簽立的系爭買回契約就是投資契約,保 障我們可以取回3倍的錢,被告在簽立系爭買回契約時, 林姿儀也是這樣說,當天簽的只有系爭買回契約,我很確 定當時我們在簽立系爭買回契約時,林姿儀是說這份文件 的意思就是跟我們講的10元投資,30元買回,因為林姿儀 我們把他當朋友,所以也沒有逐條去看。又系爭買回契約 第3條寫到「前次買賣所有甲方已開支費用暨新台幣1500 萬元...」,因為我跟被告都很信任林姿儀,所以條文沒 有詳細的看,系爭買回契約第4條只有提到750萬元,當初 我們就是相信林姿儀,所以我也沒有細看,再加上林姿儀 也找了公證,而且如果我們真的看得懂,就不會被騙錢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屬實,是難僅憑系爭 買回契約第3條記載之內容與實情不符即逕予認定上開買 回權之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原告主張系爭買回



契約係附有「被告所投資之原告所有船舶啟航兩岸直航」 之停止條件云云。惟查,稽諸系爭買回契約並無任何關於 原告買回權之行使應以「被告所投資之原告所有船舶啟航 兩岸直航」為條件之記載,又證人翁品琪固證稱:林姿儀 當時跟我和被告說我們現在投資是以一股10元的價格買, 等兩岸直航通過後,她會用30元跟我們買回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背面),惟證人翁品琪亦證稱:當天林姿儀有開 立本票給被告即本院卷第45、46頁,而我的部分林姿儀是 在隔了一個禮拜才簽立合約並開立本票給我,林姿儀當時 是說年底時要以30元之價格買回,所以林姿儀就先開本票 擔保,也就是若巴福沒有履行附買回之義務,我們就可以 憑本票去索取,而買回之時間點就是系爭買回契約第4條 所載之101年12月31日,我可以提供跟林姿儀簽立「股票 附買回條件契約」,投資條件與被告一樣都是10元投資30 元買回,買回的時間點一樣是101年12月31日,我投資了 200萬,一共開立了2張本票30元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背面)等語;又參以系爭2紙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1 年12月31日及參以系爭買回契約第1條記載:「…今因乙 方依上列買賣契約第2條的規定,為行使買回權,而甲方 亦願依本契約同意由乙方買回。」,而兩造間並無買賣契 約私證書之存在,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實已行使買回權, 且經原告同意,是難認買回權之行使附有上開停止條件。 從而,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舉證說明,則原告起 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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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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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巴福實業│101年5月8日 │750萬元 │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 │股份有限│ │ │ │ │院102年度司票字 │
│ │公司 │ │ │ │ │第1425號本票裁定│
│ │ │ │ │ │ │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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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巴福實業│101年5月8日 │1,500萬元 │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 │同上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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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