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王學君
被 告 洪紹峰
訴訟代理人 洪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23時6 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 段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忠孝東路4 段交岔口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李志凱騎乘搭載 原告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交 岔路口由西向東方向之機車待轉區等停紅燈,被告機車車頭 遂與系爭機車左側處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並重壓原告 身上,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小腿 二度燒燙傷等傷害,復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有失眠、焦慮、情 緒低落等症狀及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9萬2,961 元(醫 療費用1萬4,713元+醫療用品6,707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 萬5,291元+整形美容費用12萬6,2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49萬2,961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961 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肇事過失,惟李志凱亦有違規先駛入基 隆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五段之人行斑馬線始進入機車待轉區之 過失,致伊無法及時發現系爭車輛並採取適時反應;且伊嗣 後已透過李志凱與原告以6,600 元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 請求伊賠償;又縱認伊仍須負賠償之責,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受有疤痕、蟹足腫等傷勢,或皮膚殘破須 補皮或購買膠原蛋白及其他藥品,原告即無從請求伊給付整 形美容費用12萬6,250 元及醫療用品6,707 元;至原告支出
醫療費用1 萬4,713 元部份,扣除原告至馬偕醫院看診費用 2,875 元外,其餘1 萬1,838 元為原告之個人行為,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再原告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工作薪資損失4 萬 5,291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請求與本件事故相關,亦不 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 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系爭車輛之動向及機車 待轉區標線,因而於待轉區內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並壓於原告身上,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及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診斷證明書、北醫附醫醫療 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28 頁),並經本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4-5 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81 頁),堪認被告前 揭駕駛行為確有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茲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於前揭時、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小 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勢,原告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725 元(計算式:500元+350元+520元+1,175元+550元+630 元=3,725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北醫附醫診斷證明書、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5-28 頁),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於105年6月23日至106年7月20日間至德昇中醫診所就診之醫 療費用,暨其因本件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於105年9 月26日至107 年5月2日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及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等情,固 提出德昇中醫診所藥物明細、費用收據、掛號費憑據、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49 頁)。惟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德昇中醫診所病歷資料所呈原告歷次診 療範圍除「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外,尚另有「 頭痛、痘瘡樣痤瘡、咳嗽、急性鼻竇炎(感冒)、月經不規 則、月經過少」等病症(見本院卷二第17-35頁),足徵原 告前揭就診並非專為治療本件事故受傷一隅,則此等診療費 用是否因本件車禍傷勢始發生之損害,即屬有疑。另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半年,始至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罹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就該病症之成因與本件事故之關 連乙節,經臺大醫院函覆本院表明無法鑑定成因等情,有該 院出具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則 原告於前揭時、地至中醫、精神科就診之費用支出與本件事 故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尚屬真偽不明,原告就此未提出積極 事證證明為真,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小腿二度 燒燙傷等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用品費6,707 元云云,並提 出消費明細證明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0-54 頁 ),惟觀諸上開消費明細及發票,其中僅以「藥品」、「醫 療化工」為標名而無從知悉品項細目,其中標示「蜂王膠原 飲」、「修復凝膠」等物亦難認係專為治療本件傷勢所用, 至「輕乳酪蛋糕」、「活菌發酵乳」等商品則顯與本件傷勢 無關,此等費用支出均無實據可認與原告前揭傷勢之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亦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4 萬5,291 元云云,並提出102 至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 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 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我於105 年是沒有工作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5 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無 確定計畫之工作,自無受有客觀確定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整形美容預估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受有二度燒燙傷,而受有預估整形美容費用12萬6, 250 元之損害乙節,固提出北醫附醫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收費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4頁、第26頁、第64頁)。惟參諸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有 關原告所受傷勢應接受何種手術或治療以回復正常外觀及所 需治療費用情形等節表示:「...二、病人王君於105年6月 20日因右小腿二至三度接觸性燙傷,至本院整型外科門診就 醫,並接受回診治療四次,至同年7月5日結束治療。依據最 後一次病歷之診療紀錄,顯示傷口已無分泌物,但因前主治 醫師已離職,且病歷並無相關相片影像可佐證參考,實無法 評估病人疤痕狀況,也無法提供是否能回復正常外觀的判斷 。
三、以整形外科治療疤痕的方法,從植皮重建、類固醇注射 到飛梭雷射治療或簡單的矽膠片壓迫都可能施行,唯需依疤 痕之臨床症狀決定治療方法,才能進一步決定收費的額度。 但因病人自105年7月5日起即未再返診,疤痕實際的狀況無 從了解,目前無法提供相關的收費標準。」等語,有該院馬 院醫外字第10700047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足徵原告雖受有小腿接觸性燙傷之傷害,然該傷勢所生 疤痕是否必要透過美容手術除去?應採取何種醫療手段除去 疤痕?皆屬不明,原告迄未提出可供本院審酌前開損害內容 之事證,自難遽准原告之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部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非輕傷勢,此有北醫 附醫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6頁、第167-179 頁 ),足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應有影響其正常生活甚鉅,兼 衡被告過失情節及兩造資力(見本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末查,被告辯稱搭載原告之訴外人李志凱亦有違規先駛入基 隆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五段人行斑馬線,致伊無法及時發現系 爭車輛之與有過失云云,惟從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等事證中未 見此情,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遽採;被告 另執其已與原告以6,600 元成立和解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6-108 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 錄乃被告與李志凱就和解金額為磋商、協議,原告業已否認 曾授權李志凱代理其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 ),被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72 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25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 萬3,7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