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52號
原 告 青山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寶安
訴訟代理人 吳美雲
邱祖賢
被 告 洪俊毅(即韓毓秀之繼承人)
洪俊智(即韓毓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毓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毓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青山郡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又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本院管轄區域 ,有系爭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至27、55至62頁),是本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周雨霖,嗣變更為邱寶安,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 同)108 年1 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257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韓毓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6 年12 月7 日死亡,惟系爭房屋迄至107 年9 月,尚積欠126,648 元管理費,被告為韓毓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法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見本 院卷第9 、54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 張,業據提出青山郡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催繳單、繼承系 統表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5至49頁),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毓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6, 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5日起(見 本院卷第51至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