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179號
原 告 陳采涵
訴訟代理人 林沛語
被 告 張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郭銘豐與被告張玉英串謀,由訴外人郭銘豐向原告 詐欺四十萬元,原告遭訴外人郭銘豐詐欺款之資金來源係跟 國泰人壽借款,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借本金四十萬元, 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訴外人郭銘豐向原告詐欺得 款後,於同日將三十五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由被告收取,被告一方面 稱訴外人郭銘豐係對其還款,另一方面卻出借汽車供訴外人 郭銘豐使用,足證二人共同詐欺原告,郭銘豐是詐欺正犯, 被告是幫助犯,就是共犯,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 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偵查卷沒有意見,但被告謊話連篇, 被告在刑案的說法,跟民事事件的說法不一樣,訴外人郭銘 豐從原告這邊拿現金,就馬上匯到被告帳戶,完全是洗錢詐 欺,絕非單純借貸,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就應該還款。三、證據: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一○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八二號 偵查卷,並提出國泰人壽利息收據及借款本息清冊影本各一 件、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二 紙、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九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三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一件、電話 錄音譯文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 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郭銘豐欠被告很多錢,其匯三十五萬元款項給被告是 還錢,被告與訴外人郭銘豐是鄰居,其向被告借車開與本件 無關,法律上沒有規定被告不能借車給訴外人郭銘豐,且被 告期待訴外人郭銘豐還錢,不需要得罪訴外人郭銘豐。 ㈡被告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對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號刑事偵查卷沒有意見。原告跟訴外人郭銘豐的 關係與被告無關,訴外人郭銘豐向原告拿錢,不應找被告償 還,實際上訴外人郭銘豐還積欠被告一百五十六萬元。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九號卷、臺 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偵查全卷(含 一○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八二號偵查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郭銘豐與被告張玉英串謀,由訴 外人郭銘豐向原告詐欺四十萬元,並將其中三十五萬元於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足證二人共 同詐欺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十五萬元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訴外人郭銘豐拿原告 的錢,與被告無關,該三十五萬元是郭銘豐償還被告之借款 ,實際上郭銘豐尚積欠被告一百五十六萬元等語置辯。兩造 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說明如后。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一百年臺上字第三二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銘豐共同詐騙三十五萬元之事 實,雖提出國泰人壽利息收據及借款本息清冊影本各一件、 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二紙、 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九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三件 、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一件、電話錄音 譯文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㈠上揭事證僅 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郭銘豐間有金錢借貸往來,原告並因此承 受沈重之貸款利息負擔,原告以詐欺為由訴請訴外人郭銘豐 賠償其交付之款項,訴外人郭銘豐雖為認諾而敗訴,有本院 一○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可稽,但尚不足以證 明訴外人郭銘豐與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㈡原告前 向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郭銘豐及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 臺北地檢署以一○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對訴外人郭銘 豐及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聲請再議,惟業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一○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五五號駁回在案,亦應 證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郭銘豐與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事 實;㈢更進一步言,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六年度 他字第一一一八二號偵查卷內資料中,原告與訴外人郭銘豐 之對話中有「我希望我們下半輩子活得精彩快樂」、「老公 辛苦了」等內容(參該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八頁),原告 與子女對話則有「媽媽下半輩子最後依靠疼惜媽媽的郭爸爸 」、「一輩子記得媽的辛苦和孝順疼媽的另一半」(參該卷 第一二七頁),足信原告當時係因將訴外人郭銘豐認定為共 度餘生之人,方借款予訴外人郭銘豐,訴外人郭銘豐亦因無 法還款予原告,對原告有所虧欠,故對原告之民事請求逕為 認諾,然縱使原告事後主觀認知感情所託非人,亦難認訴外 人郭銘豐向原告借款構成侵權行為,更難認被告有何共同侵 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