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065號
原 告 趙小珠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黃秋吟
訴訟代理人 彭陞琦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房屋浴室漏水之排水管修繕使之不再漏水。嗣因被告已 依鑑定內容,將漏水點之水管修繕完成,而於108年5月28日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45,000元等 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之6房屋(下稱3樓之6房屋)所有人,被告系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下稱4樓之3房屋 )房屋所有人。民國105年10月間,原告發現浴室天花板有 漏水情形,經告知被告後,被告雖找水電師傅以黏土修補其 浴室漏水之排水管,惟至107年年初,原告浴室天花板又有 漏水滴下之現象,被告卻否認是其浴室排水管漏水所致。然 本件送請財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 會(下稱漏水鑑定協進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係被告洗手 台之排水管漏水,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於108年3月14後 ,將漏水修繕,惟若能於訴訟前及時修繕,原告即不必預支
鑑定費用145,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000元等語。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抗辯稱:本件經 鑑定後查明漏水之管線乃存在於系爭房屋3樓及4樓之樓地板 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修復費用應由樓地 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又系爭房屋之屋 齡已有32年(系爭建物完工日期為76年5月28曰),近年多 有漏水、溢水等情形發生,是本件漏水情事應屬管線老舊所 致,且被告於107年3月28日亦曾將洗手台排水管之防水功能 配件,進行更換作為修繕,足認被告已適時為修繕、管理、 維護,故無同條但書中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之 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所有人對於房屋 之漏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倘若滲漏 損及樓下房屋而造成潮溼、發霉等情,則樓上之房屋所有人 即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而屬因過失侵害樓下房屋所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 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可參照。(二)經查,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漏水鑑定協進會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認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3之洗 手台排水管有漏水,與原告3樓之6室之漏水有直接相關,建 議被告重新施作地板防水、拆除浴缸重新施作防水、將排水 重新接管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3樓之6房屋之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之4樓之3房屋所致, 且被告未善盡注意之責,具有過失之事由,因而造成原告之 損害等情,應可採信。又原告因本次鑑定已預支鑑定費用14 5,000元,有匯款申請書、漏水鑑定協進會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05-109頁),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漏水之處是被告浴 室下方之排水管,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查,仍屬被告房屋之範 圍,且可歸責被告,自應由被告全數負擔修繕費用,所辯無 歸責事由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 用14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