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539號
TPEV,107,北簡,13539,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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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539號
原   告  黃偉傑

訴訟代理人  黃銀章
被   告  楊岱嬑(即被繼承人楊宗顧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即被繼承人楊宗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素珍、楊岱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宗顧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宗顧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楊素珍、楊岱嬑應於繼承楊宗顧所得遺產範圍 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楊宗顧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銀章分別於一百零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二月 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並持陳昭烈 為發票人、楊宗顧為背書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二 紙,以及楊承濂為發票人、楊宗顧為背書人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支票一紙(上揭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前 揭借款係由原告提領現金並已交付於被繼承人楊宗顧,並由 楊宗顧交付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均 遭退票。




㈡被繼承人楊宗顧已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被告楊素 珍、楊岱嬑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楊宗顧之債務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即應依約於被繼承人楊宗顧遺產範圍內連 帶履行被繼承人楊宗顧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前揭借款為原告所出借,當初被繼承人楊宗顧到原告家借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要借給被繼承人楊宗顧,後來 原告就借給被繼承人楊宗顧,原告上班不太能遇到被繼承人 楊宗顧,故被繼承人楊宗顧係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銀章向 原告借款,被繼承人楊宗顧是直接拿系爭支票借款,然後其 簽名背書,並不是發票人來借款,發票人陳昭烈稱是被繼承 人向其借票,借貸款項不是其拿走,故其無意解決此債務。 被繼承人楊宗顧此等借款模式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四九號民事 簡易判決足資佐證。
㈣於本院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二○六三號公示催告期間,原告 未主動向被告楊素珍陳報權利,因為原告後來才知道被繼承 人楊宗顧之繼承人,應該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 才知道原告所主張的債權;對本院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九二 三、一一二一、一三九八、一五九二、二○六三號卷以及新 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四九號全卷資料 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一件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 一件、民事簡易判決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楊宗顧是背書人,發票人也有責任,而且原告主張 借貸關係,但發票人並不是被繼承人楊宗顧,為何會是被繼 承人楊宗顧借錢,應該是發票人陳昭烈缺錢,其信用不好才 找被繼承人楊宗顧幫其背書,被繼承人楊宗顧陳昭烈背了 很多債務,以前他們是好朋友。
㈡對於本院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九二三、一一二一、一三九八 、一五九二、二○六三號卷及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六年 度重簡字第一七四九號全卷資料均無意見;被繼承人楊宗顧 之債權人,迄今余清香有出來主張權利,傅秀美也有要求被 告提遺產清冊,現在原告主張也是債權人;公示催告期滿後 迄今,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還沒有什麼變動。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陳昭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九二三、一一二一 、一三九八、一五九二、二○六三號卷、新北地院三重簡易 庭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四九號歷審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宗顧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一月 二十四日、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 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並以楊宗顧為背書 人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前揭借款係由原告提領現金並已交 付被繼承人楊宗顧,詎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等為繼承 人,應依約於被繼承人楊宗顧遺產範圍內連帶履行被繼承人 楊宗顧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楊宗顧是背書 人,發票人亦有責任,且原告所稱借貸關係,發票人並非被 繼承人,為何會是被繼承人借錢,應該是發票人陳昭烈缺錢 ,其信用不好才找被繼承人楊宗顧幫其背書等語置辯。兩造 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 告主張被告楊素珍、楊岱嬑應於繼承楊宗顧之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二、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下稱同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支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自明。再按同法第十 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 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 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台簡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宗顧向其借款三十五萬元,被繼 承人並交付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一件、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三件、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民事簡易判決一 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六年度 重簡字第一七四九號歷審全卷查證結果,被繼承人楊宗顧另 曾向訴外人余清香借款,亦係交付陳昭烈為發票人之支票作 為擔保,被繼承人楊宗顧確有借票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之行 為模式,又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楊宗顧親自背書,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雖抗辯借款應為發票人借款等語,惟證人陳昭烈 到庭具結證稱:「(問:此三張支票之簽發緣由為何?被繼 承人楊宗顧是否曾向證人借票?)兩張我知道,是我簽發的 沒錯,簽發的原因是楊宗顧跟我借票,但另外一張楊承濂簽 發的支票跟我沒關係,我不清楚。」(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楊素珍、楊岱嬑就系爭 支票之原因事實為何,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被繼承人確有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用 以擔保返還之系爭支票屆期退票,原告基於票據、消費借貸 及繼承法律關係,得對被繼承人楊宗顧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四、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 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 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素珍於被繼承人楊宗顧死亡後,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依法以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二 ○六三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 催告資料並已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登報,而本件原告未 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六 年度司繼字第二○六三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告到庭自認 無訛(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楊素珍、楊岱嬑僅得就被繼承 人楊宗顧「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楊宗顧「全部遺產」主張權利,自有未洽,此部分原告於被



繼承人楊宗顧之賸餘遺產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楊素珍、楊岱嬑應於繼承楊宗顧所得遺產範圍為限連 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2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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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 │ │ (新台幣) │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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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L0000000 │ 100,000元 │106年3月24日│106年3月24日 │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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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HI0000000 │ 100,000元 │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 │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
│ │ │ │ │ │行 │
├──┼─────┼──────┼──────┼───────┼─────────┤
│ 三 │CL0000000 │ 150,000元 │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4日 │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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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