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75號
原 告 曹巨明
被 告 王紫綺(即陳葦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涂宇霖(即陳葦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涂光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葦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王紫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涂宇霖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葦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紫綺、涂宇霖之被繼承人陳葦於民國97 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並約定每月利息為5,000元,復簽立借據1紙(下稱 系爭借據)以為證明。原告嗣於106 年1月3日以Line通訊軟 體傳訊向陳葦催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惟未獲清償。陳葦於 同年4 月23日死亡後,被告王紫綺、涂宇霖均未拋棄繼承,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紫綺辯稱:伊未曾聽聞陳葦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關係 ,亦否認系爭借據上陳葦簽名之真正;況系爭借款契約果若 成立,兩造既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應依法催告始得請求,惟 陳葦於106 年1月3日時因病住院無使用通訊軟體,原告該次 催告並未生效,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仍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涂宇霖則辯以:系爭借款契約發生時伊尚年幼並不知情 ,亦無從由Line對話紀錄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存在。系爭借據 上之簽名應為陳葦所簽,惟縱屬實,伊前向法院陳報遺產清 冊時亦已合法進行公示催告,原告既未依限報明債權,應自 負其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葦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5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 並提出系爭借據及原告與陳葦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77-219頁),被告2人均否認有系爭借款契 約存在,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借 據載明陳葦自原告收受5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5,000 元等意 旨,並填具日期及立據人「陳葦」之中英文簽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情,衡與一般人書立借款憑據之常情相符,而無客 觀可疑有偽、變造之情;再佐以被告涂宇霖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系爭借據上立據人「陳葦」之署名乃陳葦本人之簽名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282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乃陳葦 生前與原告所書立之事實,應屬有據而可採;被告王紫綺空 言否認系爭借據簽名之真正,惟無提出任何反證以佐其說, 自難遽信。又參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 紀錄可見陳葦主動傳訊予原告請其前來收取利息,並表示「 利息」要匯至原告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107 頁); 復細繹陳葦於103年8月14日傳訊息表明「今天已入三萬到你 戶口,5至10月份的利息,你都不來,我只好幫你存進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從原告於106年1月3日傳訊 陳葦表明:「陳葦新年快樂,何時方便?我需要用到放你那 的50萬了呦!」乙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39 頁),陳葦前開 對話所談及匯予原告之利息金額及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總額 ,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借款本金50 萬元、每月5,000 元利息俱為相符,益證原告主張陳葦生前尚欠其系爭借款未 清償之事實,洵值採信。
㈡被告王紫綺固辯稱:陳葦於106 年1月3日時因病住院未親自 讀取原告催告還款之通知,該催告並未生效,系爭借款債務 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惟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 ,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 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
效力(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106 年1月3日傳訊向陳葦表示「陳葦新年快樂,何時方 便?我需要用到放你那的50萬了呦!」等情,堪認原告已表 明請求陳葦返還系爭借款50萬元之意旨,且該非對話意思表 示之通知已達到陳葦客觀可支配範圍,依法已對陳葦發生效 力,被告王紫綺辯稱陳葦未親自讀取前開訊息而無發生催告 還款之效力,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殊難憑採 。
㈢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 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葦於106年4月23日死亡後 ,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依本院106年 度司繼字第1295號案件登報公示催告陳葦之債權人應於公示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涂宇霖報明 其債權,然原告並未依限申報債權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陳報遺產 清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即 僅得在被繼承人陳葦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 內行使權利;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