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7年度,103號
TPEV,107,北建簡,103,2019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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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原   告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地 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邊國鈞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 程一般條款(第20版,下稱系爭契約)第V .2⑶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共同得標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北區工程處「CD552 區段標『土城線延伸頂埔段永寧站 (BL37)(不含)至頂埔站(BL36)間之車站、隧道及橫渡



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本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5億7 千萬元,並於98年12月11日簽訂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於得標簽約後,即於98年12月31日開工進 場積極施作,並於102 年8 月間開始施作潛盾隧道噴佈型吸 音材之工作。
㈡兩造約定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並按系爭契約第S .2條、 S .3條約定計算之,然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召開「松山線 站體及頂埔站隧道噴塗吸音蛭石強度安全性檢測研討會議」 ,會中指示細部設計顧問公司提出噴佈型吸音蛭石附著力之 檢測方式、檢測強度及檢測取樣點等資料,其後於105 年2 月間辦理第10次契約變更時,被告竟為行政程序之便利而於 系爭工程詳細表「項次七-鑽掘隧道」項下「噴佈型吸音材 」乙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新增4 元/ ㎡之「材料試驗費」,而 將原告已施作完成並計價完畢(包括物調款之計價)之原契 約「七-11 噴佈型吸音材」工項之數量減除為0 ,再新增相 同名稱、相同數量之「七-11.1 噴佈型吸音材」項目。被告 僅僅因新增單價4 元之試驗,而以不合理之方式重新將原契 約工項刪除重編單價,並將原告前已依約施作完成並已辦理 核算物調款之計價扣回,以致原告無法依原契約獲得因營建 物料上漲之物調款補貼。系爭工程開標月為98年11月,故系 爭工程之物調基準月為98年11月,而該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為93.57 。原告係於102 年8 月、9 月、10月完成噴 佈型吸音材之施作,102 年8 月、9 月及10月分別施作802. 8 平方公尺、13,676.62 平方公尺,及12,798.276平方公尺 ,總計將契約全部數量27,277.696平方公尺施作完成,而該 三個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00.08、100.54、100. 53,原告將數量27,277.696平方公尺之「噴佈型吸音材」工 項施作完成後,被告應依原契約單價2,071 元給付價金56,4 92,108元。再依約加計15%稅什費後,總計為64,965,925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S .2條、S .3條約定之約定,物調款應依 估驗月(即實際施作月)102 年8 、9 月及10月,與基準月 (即開標月98年11月)以物調款公式計算,計算後,被告就 原契約「噴佈型吸音材」工項,應給付物調款總金額為2,92 4,840 元。據上,針對原告於被告辦理變更前已施作完成之 原契約「噴佈型吸音材」工項,被告自應依原單價給付上開 價金64,965,925元(含15%稅什費),加計物調款2,924,84 0 元後,總計應給付67,890,765元。嗣因被告於系爭工項施 作完成2 年餘後,於105 年2 月辦理變更新增項目為單價僅 4 元之「6.材料試驗費」,被告於辦理變更行政作業時,則 將之併入「噴佈型吸音材」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項次6.中。被



告於105 年2 月辦理變更之新增項目「材料試驗費」,新編 列單價為4 元,此部分價金為109,110 元。再依約加計15% 稅什費後,總計為125,477 元。雖被告已給付金額67,663,6 89元,減去新增項目「材料試驗費」125,477 元(含15%稅 什費)後,可知被告針對原契約「噴佈型吸音材」工項實際 給付之價金為67,538,211元。惟如上所述,被告就原契約「 噴佈型吸音材」工項,原應依約應給付67,890,765元,致原 告受有物調款352,554 元。
㈢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顯示,98年11月(系爭工程開 標)時之物價指數為93.57 ,至系爭工程102 年8 至10月辦 理計價時,物價指數已上漲至100.08、100.54、100.53,此 較開標時漲幅已達7.4 %,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營造 物價確有上漲超過契約所約定漲跌幅2.5 %之情形,是被告 自無理由將變更設計前已施作完成並已依約核計之物調款扣 回。被告之行為不但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更有悖於民法第 148 條之民法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揭櫫之公平 合理原則。
㈣被告明知其辦理系爭工項變更案時,原告已先行告知本件爭 議,然考量被告變更案之行政作業續行,乃先行配合用印, 實際上並無欲為於變更案用印而拘束之意,就本件爭議仍待 日後循契約所定爭議處理方式解決,是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86條規定,被告辯稱「原工程項目噴佈型吸音材單價 2,071 元,業經雙方合意變更為噴佈型吸音材單價經議價成 立2,157 元」云云,顯無可取,且不符誠信。 ㈤契約第S .4條約定,實際上僅指原契約所無而於訂約後「新 增加之工作」,非可擴及於原約既有已約定之工作項目。縱 被告於辦理第10次契約變更時將原契約「噴佈型吸音材」工 項刪除為0 ,再新增相同名稱及數量之「噴佈型吸音材」工 項,但原告卻無因此須重新施作「噴佈型吸音材」工項之情 形。換言之,因原告早已完成「噴佈型吸音材」工項之施作 ,縱被告嗣後有辦理契約變更而新增單價僅為4 元之「材料 試驗」需求,就原契約約定「噴佈型吸音材」工項,亦無「 實際施工月」發生於契約變更後之情形,自無依契約變更重 新議價時之物價指數作為基準月可言,故依一般條款第S .2 條約定,系爭契約物價調整款自仍應以開標月為基準月,而 無契約一般條款第S .4條「系爭工程如有新增項目須議定單 價者,嗣後估驗計價以該議定單價月份之物價指數為調整之 基準月。」之適用甚明,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5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契約之原工程項目「噴佈型吸音材」單價2,071 元,業經 雙方合意變更為「噴佈型吸音材(N006)」,單價經議價成 立2,157 元項目,原工程項目已因該次變更,數量改為0 , 而新工程項目數量由0 改為27,988.2平方公尺。是系爭「噴 佈型吸音材(N006)」工作項目既為契約變更後之「新工作 項目」,有關其物價指數之調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 .4條約定,自應以變更設計「議定單價月份」之物價指數作 為調整物價之「基準月」。原告就該「新增項目」之物價指 數調整,竟仍主張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明顯 違約無理由。
㈡新「噴佈型吸音材(N006)」工作項目之議價月為105 年2 月,有關該新項目「噴佈型吸音材(N006)」之細項單價, 係就原「噴佈型吸音材」既有單價,以議價月(105 年2 月 )之物價指數96.94 為分子,開標月之物價指數93.57 為分 母之比例為1.04調整。故有關「噴佈型吸音材(N006)」之 「估驗月」物價指數則以「議定單價月」之物價指數作為依 據。該原相關工項「噴佈型吸音材」,於施工中,因增加施 工細項,經兩造同意變更契約追減施工數量為0 ,而新增工 作項目「噴佈型吸音材(NO-06 )」取代。在未就該新工作 項目依契約議價完成前,為原告已施工利益考量,則暫先以 原「噴佈型吸音材」單價2,071 元(含物調款)預付計價。 嗣待新工作項目「噴佈型吸音材(NO-06 )」之單價,經兩 造以2,157 元議價成立後,就施工剩餘暫未計價之數量,被 告則以新單價2,157 元向被告計價。綜前,在系爭工程未結 算前,被告共暫付原告67,884,894元。嗣原告按變更契約後 之「噴佈型吸音材(NO-06 )」工作項目及兩造合意約定單 價2,157 元及契約約定新增項目以「議價成立月」為基準月 之約定辦理結算系爭工項應付原告之金額為67,663,689元( 即2,157 元/ 平方公尺×27,277.696平方公尺×1.15=67,66 3,689 元)。因原告就系爭工項已預領67,884,894元,超過 結算金額67,663,689元,原告就該超領(67,884,894元-67, 663,689 元=221,205元)之221,205 元部分,自其他工程款 中扣除。故系爭工項已付原告金額為67,663,689元。 ㈢該新增項目單價係經兩造於第10次契約變更時,議價合意成 立,按原「噴佈型吸音材」工作項目單價為2,071 元,而系 爭新增之「噴佈型吸音材」單價為2,157 元,其中包含新增 工作項目之7 細項單價之議定,因依契約約定如有新增工作 項目則進行物價調整時,係以新增項目單價「議定月」為物



調基準月,故對於新工作項目中與原工作項目相同之細項, 則爰引原細項單價再按契約約定調整物價方式以「開標月」 為基準月,調整細項單價,故「噴佈型吸音材(NO -06)」 之每細項單價與原「噴佈型吸音材」之細項單價均不相同。 是系爭新增「噴佈型吸音材(NO-06 )」工作項目與原契約 「噴佈型吸音材」工作項目之細項不同;議定之價金、細項 單價亦不同,並非同一工作項目,自應適用系爭契約S .4條 約定。
㈣依系爭契約第S .2第⑶款約定調整率之計算方式,係以「估 驗之月」物價指數為分子。並非原告所主張以「施工之月」 物價指數為分子。何況,兩造協議成立之「噴佈型吸音材( NO-06 )」新單價,其中細項之單價,雖爰引原「噴佈型吸 音材」相同項目之單價,惟均再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 分母,「議價成立月」之物價指數(105 年2 月為96.94 ) 為分子之比例為1.04加以調整。茲原告對於已按「開標月」 物價指數調整過之單價,竟主張還要再按「開標月」物價指 數再一次調整單價,明顯不合理。
㈤系爭「噴佈型吸音材(NO-06 )」新增工作項目,並不包含 於原告在105 年7 月20日所發(105 )春原總字第0720-7號 函中,所稱保留爭議之「第9 次契約變更」之爭議項目內。 依據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所發函、被告所發104 年12月30 日北市北工字第10461645300 號函、105 年1 月14日北市工 字第10561549500 號函及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105 年2 月23日08001 (土五所)-005「備忘錄」可知 ,系爭「噴佈型吸音材(NO-06 )」新增工作項目,兩造係 於辦理第10次契約變更時,經兩造合意而議定單價。並非「 第9 次契約變更案」之項目。原告稱本第10次契約變更案係 第9 次契約變更案,稱雙方對系爭「噴佈型吸音材(NO-06 )」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未成立協議云云,明顯捏造不 實。
㈥第10次契約變更係經雙方合意而辦理,其中包括原契約之「 噴佈型吸音材」工作項目,經兩造合意將其數量由原27,988 .2平方公尺,變更為0 。新增「噴佈型吸音材(N0-06 )」 工作項目,數量由0 ,變更為27,988.2平方公尺。因該合意 變更,原「噴佈型吸音材」工作項目,已不存在。原告主張 以系爭契約中不存在之「噴佈型吸音材」工作項目以及不存 在之「材料試驗費」工作項目,分別計價及計物調費。因系 爭契約並無其主張之該兩計價工作項目,其請求明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新增工作項目應另就「噴佈型吸音材」以「施作 月」計算物價調整部分,查不但無契約依據,且其就已合意



經物調之工作項目單價再為物調,根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至背面):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CD552 區段標『土城線延伸頂埔段永寧站(BL37)( 不含)至頂埔站(BL36)間之車站、隧道及橫渡線工程』」 於98年11月12日開標,由原告共同得標承攬,契約總價為35 億7 千萬元。
2.系爭工程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調整方式約定於契約一般條 款第S .2條:「本工程之工程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 工程物價總指數,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費,其約定及計算 辦法如下:⑴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⑵不予調 整部分:凡估驗日當月物價指數比較基準月物價指數之增減 率在2.5 %以下者(含2.5 %)不予調整。⑶應予調整部分 :調整率之計算,以基準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之月物 價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100 後之餘額即為 增減率,增減率算至小數點第4 位,第5 位按四捨五入計。 . . . 」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基準月應以開標月98年11月, 抑或以被告辦理變更議價月105 年2 月為基準月? 2.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噴佈型吸音材」之物價調整款予原告 ?若應給付,其金額為若干?
3.單價分析表(契約變更後單價)中工作項目噴佈型吸音材( NO-06 )之單價及細項單價是否經兩造合意議價成立?原契 約中之「噴佈型吸音材」工作項目,其數量由27,988.2平方 公尺追減為0 ,以及原契約中所無之「噴佈型吸音材(NO-0 6 )」工作項目,其數量由0 追加為27,988.2平方公尺,是 否經兩造合意而辦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受有物價調整款損失,請求被告給付之,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嗣經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上,茲就兩 造前開爭點,論敘如下(順序及用語略有調整): ㈠兩造對系爭「噴佈型吸音材」工作項目之變更,是否業已成 立協議?原告是否因此受拘束?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 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表意人如可證明相對人明知其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自不受原來意思表示所拘束。
2.被告抗辯第10次契約變更,係經雙方合意辦理,其中包括原 契約之「噴佈型吸音材」工作項目,經兩造合意將其數量由 原27,988.2平方公尺,變更為0 。新增「噴佈型吸音材(N0 -06 )」工作項目,數量由0 ,變更為27,988.2平方公尺, 是兩造既為前開合意,原告自應受拘束等語,並提出第10次 契約變更書為憑,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0次契約變更,有將原 契約之「噴佈型吸音材」工作項目,之數量由原27,988.2平 方公尺,變更為0 ,並新增「噴佈型吸音材(N0-06 )」工 作項目,數量由0 ,變更為27,988.2平方公尺之事實,固不 否認,然主張其當時係配合被告先行用印,於簽署第10次契 約變更書前已為保留本件爭議之意思表示,此並為被告所明 知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 20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觀諸前開函所載內容: 「本變更案 貴處函文底價之金額,本JV無法接受作為議決 金額,另針對新增項目單價、物調損失、鋼筋單價編列方式 、變更數量超出30%及變更程序延遲衍生利息費用等,將一 併於日後依據契約一般條款『V . 爭議處理』提出爭議調解 。」、「本次契約變更契約書JV雖配合先行用印,但仍保留 日後說明二. (1 )爭議調解之權益」等語,足見原告主張 對於本案所涉爭議,於簽訂第10次契約變更書前有保留不受 拘束之意,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前開函示中內容所記載 之爭議係第9 次契約變更案契約書,而非本件所涉之第10次 契約變更契約書云云,然衡以前開函文說明一、載有:「復 貴處. . . 及105 年6 月6 日(105 )春原總字第0606-2號 函」等語,而觀諸105 年6 月6 日載有(105 )春原總字第 0000-0號函,原告已提及本件有關被告將「隧道噴佈型吸音 材」原項目減除為0 、再新增項目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不合 理之爭議,足認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函確實已包括針對本 件物調損失為保留爭議處理之意思表示,再觀諸被告105 年 7 月29日北市北五字第10561799400 號函所示「旨述變更案 之爭議部分請依合約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堪認被告於兩造辦理第10次契約契約變更時,已明知原告 就本件爭議日後將循爭議處理方式解決,並無欲受所簽訂第 10次契約變更書拘束之意,是被告抗辯系爭工作項目之變更 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告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本案再另行主 張,應無理由。
㈡系爭「噴佈型吸音材」之物價調整指數之計算方式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
2.對照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 .2條約定:「本工程之工程費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估驗完成後調 整工程費,其約定及計算辦法如下:(1 )基準月:以本工 程開標月為基準月。(2 )不予調整部分:凡估驗日當月物 價指數比較基準月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2.5 %以下者(含2. 5 %) 不予調整。(3 )應予調整部分:調整率之計算,以 基準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之月物價指數為分子,所得 之商( 百分率) 減去100 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增減率算至 小數點第4 位,第5 位按四捨五入計。…」,而第S .4條則 約定:「本工程如有新增項目須議定單價者,嗣後估驗計價 以該議定單價月份之物價指數為調整之基準月。」,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堪認系爭 契約關於物價調整約定之目的在於分配『將來工程進行期間 』兩造於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之物價波動風險,而上開物價調 整約定原則上以開標當月為基準月之原因則在於:兩造關於 系爭工程總價之決定均係以開標當月之物價為其計算基準。 然在契約內容有變更之情形下,如新增項目時,兩造就工程 計價已發生另基於『非開標當月』之物價為其計算基準之原 因時,則應以契約內容變更議價時之物價作為基準月以符上 開物價調整約款之本旨。
3.查原告主張原契約「噴佈型吸音材」工項早於102 年8 月施 作,並於同年102 年10月完工,且曾經被告於「第43次計價 時」辦理估算等情,有系爭工程第43次估驗計價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次查原契約「噴佈型吸音材」工程項目與第10次契約 變更中所載「噴佈型吸音材(N006)」工作項目,後者除新 增4 元/M* 之「材料試驗費」外,其餘施作項目、數量均相 同,有系爭「噴佈型吸音材」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可證(見本 院卷第45、83、84頁),綜此,被告在105 年2 月間辦理第 10次契約變更時,原契約「噴佈型吸音材」工項早已完成, 自不屬於前開S .4約定中所載「新增項目」,「新增項目」 應僅為原契約內所無之「材料試驗費」,且觀諸原告所提原 證20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1-253 頁),益徵被告所追 加之檢測實驗工程及其計價,均非不得與原工程分開進行或 計價,是原契約中所載「噴佈型吸音材」既非屬「新增項目 」,自應依前開S .2條約定辦理物調計價,僅新增項目之「 材料試驗費」依S .4條約定辦理物調計價。
4.被告雖辯稱原契約之「噴佈型吸音材」業經變更為「噴佈型



吸音材(N006)」,兩者為不同之工作項目,係屬於契約變 更後之「新工作項目」,其物價指數之調整應依前開S .4條 約定云云,然原契約「噴佈型吸音材」之工作項目既早於系 爭工程第10次契約變更前完工,甚且已完成估驗計價,自不 屬於原契約所無而於訂約後「新增加之工作」,如若非此, 被告於新增部分工作項目時,豈非得以任意選擇有利於己之 物調計算方式,而任意將所新增部分工作項目與原工作項目 結合成「新工作項目」而為物調計價,自與系爭契約物調約 定本旨有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噴佈型吸音材」之物價調整款,有 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查系爭「噴佈型吸音材」於系爭工程開標時(98年11月)之 物價指數為93.57 ,至系爭工程102 年8~10月辦理計價時, 物價指數已上漲至100.08、100.54、100.53,有營造工程物 價總指數銜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較開標時漲幅已 達7.4 %,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營造物價確有上漲超過 系爭契約所約定漲跌幅2.5 %之情形,而應依系爭契約S .2 條約定辦理物調計價。次查原告於102 年8 月開始進行系爭 「噴佈型吸音材」工項之施作,並於102 年10月完成,同年 8 月、9 月及10月之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802.8 平方公尺、 13,676.62 平方公尺、12,798.276平方公尺,總計為27,277 .696平方公尺,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第43次估驗時,先按 原約數量之95%即26,588.79 平方公尺辦理計價,該部分經 被告審認後,確認物調款金額如附表項次1 至3 所示,核與 被告所提出之附表1 (見本院卷第87頁)相同,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頁),另附表項次4 之部分(即保 留至第71次估驗之估驗數量688.906 平方公尺),依前開說 明,亦應依前已估驗之第43次估驗之計算方式計算物調金額 ,經核算後,被告就原告已完成施作「噴佈型吸音材」原依 約應給付之總金額為67,890,765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 示)。
2.系爭工程經重新議價後,被告已給付原告677,663,689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前開金額尚包括原告本得受領之新增 工作「材料試驗費」之報酬125,477元 【計算式:估驗數量 27,277.696×實驗費4 元×1.15(含稅)=125,477 】,是 應扣除新增工作「材料試驗費」之報酬後,始為原告實際就 系爭「噴佈型吸音材」已經受領之金額,經核算後原告就系 爭「噴佈型吸音材」之實際受領金額為67,538,212元(計算 式:677,663,689 -125,477 =67,538,212)。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物價調整款為352,553 元(計算式:67,8



90,765-67,538,212=352,553 )。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見本院 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553 元, 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無為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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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