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794號
原 告 上源資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源
被 告 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姚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姚德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七年度北小字第三七九四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相對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茂清已於民國10 6年12月24日死亡,迄今相對人未能再選任法定代理人, 故 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之負責人葉茂清已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等情 ,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董事葉茂盛 、監察人黃怡珊前向本院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確認葉茂 盛、黃怡珊與相對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確 定;另相對人股東姚德彰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號選 任為上開訴訟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代表人 可代為執行職務,本院審酌姚德彰為相對人公司內除葉茂清 、葉茂盛以外持股最多之股東, 此有相對人104年10月19日 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卷第13頁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其股 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姚德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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