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能傑
被 告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
訴訟代理人 林倫安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5280元及自民國 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 中,原告先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620080元,及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當庭表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87頁) ,被告亦具狀主張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 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647040元 ,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87頁),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47040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6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受聘於 被告,擔任被告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 稱育達商職)之專任教師,依行政院100年6月22日院授人給 字第10000406581號令於100年7月1日實施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標準表、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 0B號令、102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1條、 104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0條、教師法第16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教師法第19條、育達商職教職員工 敘薪辦法、育達商職教師薪級表、育達商職教職員敘薪標準 表、公立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 標準表、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等 規定,被告應依公立學校支給數額標準,月支學術研究費 31320元給原告,卻僅月支學術研究費17840元給原告,每月
短少給付13480元,為此依上述規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兩造間聘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6 年7月31日止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共計647040元(13480×48= 647040)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7040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育達商職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兩造聘任契約、教 師聘任規約、教師法第16條、第19條等,均無原告所稱被告 每月應給付學術研究費31320元之規定,原告請求比照公立 學校學術研究費支給之標準要求補發差額,毫無理由。被告 發給教職員工之聘書上均有載明薪金照本校教職員工薪津支 給辦法規定待遇支給,而100年8月1日施行之育達商職教職 員工薪津支給辦法第7條訂明專任教師領有合格教師證者, 月支學術研究費17840元,被告依兩造聘任契約及育達商職 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每月給付學術研究費17840元,並無 短少,原告歷年來均如數受領,從無異議,卻於退休後興訟 。教師待遇條例係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對於在104年12月 26日前簽訂之教師聘任契約無適用,兩造係分別於102年8月 及104年7月間訂立教師聘任契約,應無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 之適用,被告自然無從在102年與104年之聘書上面記載研究 費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兩造於102年間、104年間,分別約定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 育達商職專任教師,任期分別係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7 月31日止、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被告自102 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之學術研究費 為1784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書、應聘書、 教職員工薪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195至 198頁、第2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 止,應每月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31320元,而主張依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 0000000000B號令、102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 第31條、104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0條、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教師法第19條、育達商職 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育達商職教師薪級表、育達商職教職員 敘薪標準表、公立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公立各級學校教 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教師待遇條例 第17條等規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聘任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學術研究費差額 共647040元,但被告否認有原告有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學術研 究費31320元之權利,亦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本件自應先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舉證證實原告有 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學術研究費31320元之權利,及就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再按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同條第3項則明定學術研究加給為加 給之一種。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 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 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參照)。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 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條參照 )。私立學校教師之薪給,原由各私立學校自行訂定,並無 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辦理之規定,嗣98年4月21日修 正發布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 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教育部於102年10月24日發布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 0B號令「要旨:令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 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 ,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未符規定者,應於 103.08.01前調整完竣。全文內容: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 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 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
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 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 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 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 。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前調整 完竣。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 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 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三、 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未依本解釋令規定辦理者,依 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以違反教育法令論處。」。104年6月 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391號令制定公布教師待遇 條例全文26條,行政院104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教師待遇條 例第15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 下: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二、大專 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前項學 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 院核定。」、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 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 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 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 由工會代表協議。」,觀諸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 係「一、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 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另依教育部 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令,私立學校教 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 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 師標準,至於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私立學校 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 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為賦 予私立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及發展需要自訂加給支給數額之彈 性,並兼顧私立學校教師之權益,爰將上開令釋納入本條規 範。二、增列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以 確實保障私校教師待遇。」,則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文 義解釋及立法目的,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所定私立學校教師 之學術研究加給,各校準用同條例第14至16條公立學校教師 規定訂定,係指私立學校教師加給之項目及支給條件比照公 立學校教師辦理,支給數額部分則賦予私立學校自行訂定之
彈性,並未要求與公立學校教師之加給支給數額一致,惟倘 若私立學校欲變更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須與教師協議同意 調整並納入聘約後始生變更之效力。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既 未有私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應與公立學校 教師相同一致之意,是原告主張:依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 準表、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令 、教師聘任規約、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教師 法第19條、育達商職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育達商職教師薪級 表、育達商職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 法、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 級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等規定,被告應依公立學校支給 數額標準,月支學術研究費31320元給原告,卻僅每月給付 原告學術研究費17840元,每月短少給付13480元云云,並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共計647040元云云,均屬無 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聘任契約有月支學術研究費 31320元之約定,且就育達商職聘書、應聘書、育達商職教 師聘任規約、育達商職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育達商職教師薪 級表、育達商職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內容觀之,均無約定或 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學術研究費31320元(見本院卷第73至 79頁、第105至114頁、第167至176頁),是原告主張依聘任 契約、聘任規約、育達商職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育達商職教 師薪級表、育達商職教職員敘薪標準表等約定,被告應每月 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31320元,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 究費差額共計647040元云云,亦無可取。 ㈢末查,兩造間聘書係約定:「…三、薪金:照本校教職員工 薪津支給辦法規定待遇支給。」,而育達商職教職員工薪津 支給辦法第7條係記載:「專任教師領有合格教師證者,月 支學術研究費17,840元;未領有合格教師證者,月支學術研 究費14,160元。…」,此有聘書、應聘書、育達商職教職員 工薪津支給辦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177至 186頁、第221至227頁),原告雖主張育達商職教職員工薪 津支給辦法屬無效云云,惟原告縱認被告訂定之育達商職教 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不符,固 得促請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期 命被告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然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私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 之支給數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係賦予私立學校自行訂定 之彈性,並未要求與公立學校一致,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受 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31320元與原告學術研
究費17840元間差額13480元之損害,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主張之損害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不構成侵權行 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學術研究 費差額共計64704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704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 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合 計 70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