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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917號
TPEV,106,北簡,10917,201905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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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17號
原   告 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世民 
      蔡庭嬅 
被   告 新東京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麗君 
訴訟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東京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巫錦輝於原告 起訴後已變更為楊麗君楊麗君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 第10637239500 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捍衛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捍衛公寓公司)、原告台 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捍衛保全公司)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捍衛公寓公司新臺幣(下 同)111,597 元、給付原告捍衛保全公司162,615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具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1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捍衛公寓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簽訂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105 年10月22日止,由原告 捍衛公寓公司為被告提供物管服務。原告捍衛保全公司於10 4 年10月23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 契約),約定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105 年10月22日止,由 原告捍衛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嗣兩造於105 年10 月22日終止服務契約,原告已於同日完成所有行政事物及安 全維護之移交,然被告尚積欠原告捍衛公寓公司自105 年10 月1 日至22日止之服務費111,597 元、積欠原告捍衛保全公 司保全費162,615 元,共274,212 元。 ㈡原告已依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1737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內容於108 年1 月15日將賠償金額及5 %利息匯入被告 帳戶。被告雖於同年月25日將前開欠費匯給原告,但依照契 約內容,被告尚應給付105 年10月22日至返還管理服務費用 止,按年息10%之遲延利息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12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及其所屬人員有侵占被告財物之情,造 成被告283,604 元之損害,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告於另案 判決後108 年1 月15日支付被告303,206 元,被告亦於同年 月25日將本件服務費274,212 元匯予原告,是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已了結。被告於察覺前揭損害後,即以前揭損害賠償與 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主張抵銷,而抵銷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依抵銷數額消滅,故本件原告債權並無遲延之情事,原 告不得主張利息,且縱認有債務遲延情形,本件亦不符合契



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給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遲延 利息10%,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06 年6 月27日)分別積欠原 告捍衛公寓公司、捍衛保全公司服務費111,597 元及保全費 162,615 元;被告於另案中以原告捍衛公寓公司及訴外人蔡 明智、吳宇評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另案判決本件原 告捍衛公寓公司及訴外人吳宇評應連帶賠償本件被告283,60 4 元,及其中211,236 元自106 年5 月13日起,暨其中72,3 68元自107 年7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確定;原告捍衛公寓公司於108 年1 月15日給付被告30 3,206 元,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分別給付原告捍衛公寓公 司、捍衛保全公司111,597 元、162,615 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另案判決、被告存摺內頁、被告換款單據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捍衛公寓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11,597 元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 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 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 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 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曾於本件審理中以106 年11月7 日書狀向原告表 示:「被告以前述原告公司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債 權(至少287,236 元)與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之服務費債權27 4,212 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 上開書狀,已就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本件積 欠之服務費用、保全費用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對原告捍 衛公寓公司確實有283,604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另案判 決在案,且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已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原告捍衛公寓公司與被告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當月之最後一日為廠商請款截止日,於次月10日前 依約支付其款項,故被告應於次月(即11月)10日前給付10



5 年10月份費用。又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 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 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 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 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 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捍衛公寓公司之侵權行為係發 生於105 年10月22日前,斯時已經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已屆清償期,是以在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答辯時, 本件管理費債權與被告對原告捍衛公寓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 ,已經分別具抵銷適狀,且可溯及於105 年11月10日費用給 付末日為抵銷,自亦無遲延給付之利息產生。
3.綜上,原告捍衛公寓公司之管理費用債權,業經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以其對原告捍衛公寓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已按照抵銷數額而全 數消滅,故原告捍衛公寓公司已經無仍可請求金額,原告捍 衛公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1,597 元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
㈢原告捍衛保全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62,615 元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捍 衛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62,61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7 月4 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即108 年 1 月25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計12,720元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捍衛保全公司雖主張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二、(2 ) 約定請求10%之遲延利息云云,然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 二、(2 )係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積欠乙方服務費一 個月以上,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10日內償付時,乙 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 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之月管理服務費10%利息」(見 本院卷第24頁),核與本件係因契約到期而終止之情形不同 ,是原告捍衛保全公司援引前開約定請求10%之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
2.至被告抗辯以對原告捍衛保全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其為抵 銷本件積欠之保全費用債務云云,然查另案係判決原告捍衛 公寓公司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捍衛保全公司對被告負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其前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捍衛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62,615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即10 8 年1 月25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計12,720元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捍衛保全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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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