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74號
TPEM,108,北秩,74,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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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梁乃祿 



      葉育銘 


      李孟澤 


      陳毅  


      林哲瑋 


      游奇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2 月26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48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乃祿葉育銘李孟澤陳毅林哲瑋游奇勳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乃祿葉育銘李孟澤陳毅林哲瑋游奇勳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2 時2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小李子清粥小菜餐廳 ,因訴外人戴誠志與其友人在餐廳用餐,與鄰桌客人陳弘凱 等人起口角糾紛,戴誠志之友人即被移送人等6 人前來助陣 ,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查,被移送人梁乃祿葉育銘、李孟 澤、陳毅林哲瑋游奇勳均否認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稱之 行為,而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中,僅 有一名身穿橘色外套男子疑似與人發生衝突之畫面,畫面中 人物模糊且身分不明,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鬥毆 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亦無邀集 前往鬥毆之證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之要 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依法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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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