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智
高健倫
楊柏偉
林宇謙
陳柏州
趙柏智
陳志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度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6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柏智、高健倫、楊柏偉、陳柏州及林宇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趙柏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陳志杰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柏智、高健倫、楊柏偉、陳柏州、林宇謙及趙柏 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1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柏智等6 人於上開時、地向執行盤查勤務 之員警叫囂咆哮,被移送人趙柏智另向員警口出:「證什麼件 ,不然你是想麼樣啦」等語,並出手推擠員警,被移送人陳柏 州則推開在旁員警而向一員警叫囂,以此等顯然不當之言詞、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柏智、高健倫、楊柏偉、林宇謙及趙柏智於警詢 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陳柏州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其 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 順利進行。核移送人陳柏智等6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 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犯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志杰與其他被移送人於108年1月 29日下午11時40分許聚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對 在場員警不斷以身軀迫近、揮舞雙手及嘶吼滋擾,並以手撥 推阻撓員警執行勤務,而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志杰 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陳志杰於警詢 中之供述、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職務報告為主要 論據。惟查:
㈠被移送人陳志杰於警詢時否認於前揭時、地向警方為推擠、 叫囂等違序行為,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
照片,僅見關係人曾子睿及被移送人趙柏智以手推擠員警、 被移送人陳柏州向員警比手勢叫囂等情,而未見陳志杰有明 顯撥推員警或其他施以不當言語之舉,尚難遽認被移送人陳 志杰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
㈡另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志杰前揭行為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2 款之規定云云。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2 款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 行者之處罰規定,乃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如有聚眾喧 嘩,致公務員心神不寧,對於公務之進行有所妨礙時,始為 處罰之論據,而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 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 卷證資料,本件現場人員除關係人曾子睿、被移送人陳柏智 、高健倫、楊柏偉、林宇謙、陳柏州、趙柏智及陳志杰外, 現場並無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因首謀者集合而隨時加入之情 形,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送人陳志杰之行為亦核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2款規定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