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宸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宸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度警萬分刑字第10830023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宸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宸(民國90年4 月出生)於民 國108年1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210 元之價格強賣熄菸袋予被害人陳○ 伊(民國92年2 月出生),因認被移送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 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3款所明定。而所謂「強賣」行為本 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 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 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被移送人張○宸堅詞否認有何強賣行為,辯稱:伊只有向陳 ○伊推銷商品,但沒有強迫其購買等語。經查,參之被害人 陳○伊於警詢所陳:張○宸原本要給伊兩個,但伊說錢不夠 ,後來他又拿一個回去,原本叫伊跟朋友合資買一個,給他 新臺幣250元...又說合資200元買一個,...伊等就說能只給 10元,他才說好等語,足徵渠等於前揭時、地尚有進行買賣 磋商始達成買賣合意,被害人陳○伊雖稱被移送人張○宸推 銷過程讓伊感到不適,惟依其指述情節尚難認被移送人張○ 宸之行為已達妨害陳○伊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致害及社會 秩序及安寧之程度,移送機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 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為不罰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