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173號
TPEM,108,北秩,173,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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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張寶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5月6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45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扣案強力膠壹罐、強力膠吸食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1日11時0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強力膠1罐、強力膠吸食袋1個。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強力膠1罐、強力膠吸食袋1個均 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上述吸食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 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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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