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162號
TPEM,108,北秩,162,2019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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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鋕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5 月1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0914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鋕銘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 年5 月1 日1 時30分許。 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 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移送人互相鬥毆,於警詢 時陳明不提告訴,然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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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