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茗諺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4日2時6分,駕駛號牌ABT-8915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170.8公里處 ,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9km,限速110km,超速29km」之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當場對上訴人 掣開第Z3A0647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原以107年7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 -Z3A064725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 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 )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到案期限:107年3月26日) 。前經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 7年度交字第264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發現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乃請舉發機關重行送達,並撤 銷原裁決書,續於107年11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3A064725 -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 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 4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謂「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者,其所稱之「舉發」,係 指「完成舉發通知單後並合法送達相對人」而言。易言之 ,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足以動搖舉發之效力(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交 上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40號 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非 原判決所認僅以「完成舉發通知單之行為」即完成舉發行 為,亦即將系爭規定之「舉發」與其「送達」區分,而不 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作為舉發期限之判斷基準: 1、現行系爭規定乃於86年1月22日所修訂,將原「依本條例 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規定,修正為「(第1 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 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第2項)前項 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其立法 理由則稱:「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 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 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與處罰執行期限。二、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有明文 規定外,當然由原處分機關執行,不待明定,故原條文規 定予以刪除。」已經清楚說明增列舉發期限之目的在於「 社會秩序之安定」。迄於90年1月17日,立法院修訂系爭 規定,將原有之第2項「逾3年未執行案件免予執行。」規 定刪除,立法理由則稱:「本條之修正目的在促使受處分 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 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等語,故「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 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 政效率」,是否可認為86年1月22日增訂舉發期限之立法 目的,已可斟酌。退步言之,縱認90年1月17日之立法理 由,並非僅針對該次修法而為說明,綜觀其文義,亦足認 系爭規定舉發期限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受處分人因可能遭 舉發裁罰所致不安定之社會秩序盡早獲得確定,使受處分 人「得提早確定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至於「督促處 罰單位提升行政效率」則為附帶且次要之目的。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已 清楚明定無論何種形式之舉發(當場舉發、非當場舉發、 對於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之舉發、逕行舉發、對於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行為之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應合 法送達於被通知人。又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 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 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 暸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 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行政機 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 於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 發生效力。」是前揭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 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 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 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交通違規行為之 舉發,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 ,自應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 或使其達於可得暸解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 程序而生效力,亦即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於相對 人為要件。
3、系爭規定之舉發是否完成,應以舉發行為「生效」之時為 判斷基準,原判決認舉發機關只要在3個月舉發期限內完 成舉發,不論3個月內有無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即符合 系爭規定之見解,顯非適法。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舉發 通知單作成後,未於達規行為成立3個月內送達,使之對 相對人生效,自無從達成使受舉發人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 律救濟地位之目的。蓋相對人已經「受領」而知悉或得「 受領」而能知悉被舉發違規時,始得謂「取得法律救濟之 地位」。故舉發通知單未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做 成且送達相對人,即不得再行舉發或送達原已作成之舉發 通知單使之生效。原判決以「完成舉發通知單之行為」時 點判斷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見解,實質上等同對舉發通知 單之送達,採取「發信主義」,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 項所採之「到達主義」,有所扞格。
4、再按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項規定,處罰機關
收受舉發機關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查明舉 發要件有無欠缺,對於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自應 審查。然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7年7月20日裁決書, 向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4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 人重新審查,發現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自行 撤銷裁罰處分。惟待舉發機關重為送達後,不問距違規行 為是否已經過3個月,仍再次對同一違規行為裁罰,使受 處分人必須再次向法院起訴,更因受處分與違規行為已有 相當期間間隔,可能導致舉證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困難, 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人民爭執舉發、裁罰行為合法性 並尋求救濟之地位長期懸而未決,有礙於程序利益之保障 。
5、舉發、處罰機關若未依處理細則規定,確實審核舉發通知 單送達是否合法即逕為移送、裁罰,嗣人民提起行政訴訟 爭執始發現舉發程序有瑕疵而重為送達、裁罰,而法院又 以「舉發通知單作成並發出」之時點認定未逾越舉發期限 時,不惟使行政機關取得3年裁罰期限內,無限次送達舉 發、裁罰之空間,並將行政機關程序不嚴謹所造成之程序 不利益由人民負擔。對照系爭規定增訂舉發期限之立法沿 革理由,顯然係從人民程序利益之保障出發,僅附隨追求 「舉發機關行政效率提升」,不應反客為主,為追求行政 效率而罔顧人民權益保障。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原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構成違背法令事由,已非合法。
(二)原判決謂:「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 ...。」苟如原判決所述,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 方發生,而依原審認定事實,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7年9月 27日合法送達,則舉發效果自應於107年9月27日合法送達 後發生,已違背系爭規定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從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2項第6款,原判決理由矛盾,構成達背法令事由, 亦非合法。
(三)我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分為舉發程序及 裁罰程序,必也舉發程序合法,始得據以行政裁罰,方符 正當法律程序;倘舉發程序不合法,其後之行政裁罰自失 所據。本件107年9月27日另行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其送達 及生效已逾系爭規定所定之3個月,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舉發機關已不得送達原舉發通知單使發生舉發之效力,被 上訴人亦不得據該重行送達之舉發通知單作成裁罰處分, 故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自非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及108年5月3日分別收受行政訴訟 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後(本院卷25、41頁之送達證 書參照),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 指示。」。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 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該規定可知受處罰人 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自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受處罰人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即
得依該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
(三)再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 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 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 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 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 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 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準此可知,如違規行為 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 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 之特別規定。是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人,經員 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 知事項」於舉發違規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違 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給該違規 人;反之,即難認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四)經查,原審依第Z3A064725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 9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565號函、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採證照片、被上訴人107年9月 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8954號函、舉發機關107年9月 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784號函、送達證書、被上訴 人107年10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6834號函、原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 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07年2月 24日2時6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170.8公里 處,確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9km,限速110km,超速29 km」之違規行為,並敘明:「(四)...1.經本院勘驗 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 勘驗結果為:⑴測速器畫面時間24/02/2018 02:06:22 時測速器偵測到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所駕車輛時 速139公里/小時(車頭)。⑵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 2/24 02:06:31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請原告出示證件 ,原告表示未帶證件,員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並當場 製開舉發通知單,此時畫面顯示原告行速139公里,02:1 2:15時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表示『我 拒簽』,員警表示『那你拒簽,是不是?那我告知你,那
你要收嗎?』,原告表示『不收」,員警表示『那我告知 你一下權益』,原告表示『不用了,我知道,好拜拜」, 員警表示『我還是要告知你一下,先生跟你講一下,來稍 停一下嘛』,原告表示『你現在在妨害我自由哦』,員警 表示『我沒有妨害你自由,我要告知你權益』,原告表示 『我可以不聽嘛...,我知道,快一點』,員警表示『 可是我要告知你,這張罰單會寄給你,5天後30天內全省 郵局監理站都可以繳納,我們在罰單上寫拒簽拒收』,02 :12:48時至02:12:52時原告未待員警說明完畢,立即 駛離。2.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9月12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1073701565號函復說明略以:...等語,核與上 開勘驗結果,員警所持測速器畫面時間24/02/2018 02:0 6:22時偵測到原告所駕車輛時速139公里/小時(車頭) ,經員警當場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等情相符,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查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 雷射測速儀...業於106年4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07年4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供參。 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 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 ,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7年2月24日),舉發機關員警 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39公里/小時之證據資料 ,當無違誤。又本件違規地點乃高速公路,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 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 示之。而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南170公里處確實設置有測 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 之情,有測速取締標誌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舉發機關 員警取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 條文規定,...據此,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39公里,然該路段之速 限為110公里,是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9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判 決6-8頁參照)等情明確,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 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五)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 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 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 其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 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 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條文稱「舉發」,與 「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完成,尚屬有間。尤 以在當場舉發之案件,行為人既已知悉其遭舉發違反道交 條例之違規事實,縱嗣因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有瑕疵, 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3個月之 期間,亦不影響前已於3個月內舉發之事實。否則,若因 此使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交條 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 法目的。
2、經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24日2時6分 ,行經國道1號南下170.8公里處,因涉有「經雷射槍測定 行速139km,限速110km,超速29km」之違規行為,經舉發 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舉 發在案,為原判決所是認。則上訴人既已經員警當場攔停 舉發,自無「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情形。縱因上訴人當 場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亦拒絕聽取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 間及處所,嗣經被上訴人檢視舉發過程光碟影像資料,如 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認舉發機關員警僅記明事由,卻未告 知上訴人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後段「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舉發 通知單送達程序尚有疑義,而於107年9月18日中市交裁申 字第1070068954號函(原審卷73-74頁),請舉發機關依 規定完成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並經舉發機關以107年9月 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784號函(原審卷75-76頁) ,重新檢送舉發通知書通知聯影本,並轉告上訴人請於該 函發文日起45日內(107年11月5日前)逕往應到案處所(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結案,且於107年9月27日送 達上訴人(原審卷77頁之送達證書參照)。依上述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範目的,無非係保障拒絕收
受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完成裁決 之程序。本件因上訴人當場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亦拒絕 聽取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致警員無從踐行告知 上述事項之程序瑕疵,惟經舉發機關以上述107年9月20日 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完成送達程序,上訴人於事後收受上述 補正函文及附件時,送達程序業已補正,故尚難據此對上 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3、本件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24日被當場攔查舉發,縱員警未 當場告知上訴人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然此並不影響舉 發行為已於3個月內成立,僅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 上訴人之救濟期間自送達後起算,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救濟 地位,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不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 用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 ,構成違背法令云云,不足採取。
4、上訴人主張:舉發通知單不問距違規行為是否已經過3個 月,待舉發機關重為送達後,使處分與違規行為已有相當 期間間隔,可能導致舉證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困難,有礙 於程序利益保障云云;以及處罰機關若未依處理細則規定 ,確實審核舉發通知單送達是否合法即逕為移送、裁罰, 不惟使行政機關取得3年裁罰期限內,無限次送達舉發、 裁罰之空間,將行政機關程序不利益由人民負擔云云。惟 查,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是人民並未因此受 有不利益,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取。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 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並未如上訴人 主張舉發機關得有無限次送達舉發、裁罰之空間。另觀舉 發機關以上述107年9月20日函副知被上訴人(原審卷76頁 之副本參照),原裁決書作成前所依據之舉發通知單未完 成送達程序等語,故被上訴人據以107年10月15日中市交 裁申字第1070076834號函(原審卷79-80頁)撤銷原裁決 書,並再重申請上訴人107年11月5日前,前往被上訴人處 繳納第1階段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若逾期未繳 納者,則依法逕行裁決。然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被上訴人續於107年11月5日 以原處分(原審卷85頁)逕行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3,5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07年11月7日送達(原審 卷87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在案。是本件原處分既未逾自 上訴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時(即107年2月24日)起算 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
核並無違誤。
六、結論:原判決認原處分尚未違法,而維持原處分,並對上訴 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論斷,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 ,且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判 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尚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