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
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隆名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源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陳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妍綾 律師
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許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106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中市政府之代表人為林佳龍,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盧秀燕,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即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中市保 大)第○○隊警員,經銓敘部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部 退五字第1064188523號函,審定其於106年1月9日自願退休
生效。被告中市保大前以原告於105年考績年度內,對不利 於己之內部管理措施、行政處分或司法判決,動輒憑己臆測 興訟,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105 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遞經被告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9 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核定,及銓敘部同年月17日 部特三字第1064182282號函銓敘審定後,由被告中市保大以 同年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 書,核布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被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隨即以同年月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核布 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對上開被告臺中市 政府106年1月9日函、被告中市保大106年1月18日考績(成 )通知書、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8日令均不服, 於106年2月15日經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作業系統聲明復審,並於106年3 月15日補送復審書,主張被告中市保大通知其陳述及申辯時 ,未提供考績考列丁等之原因事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且其依律師專業意見,合法行使訴訟權,並無誣控濫告之情 事。案經被告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31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6 0327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同年月日中市警人字第10 60022877號函,及被告中市保大同年月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 106000369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原告並於106年4月14日 、同年月19日及同年5月2日補充理由,嗣於106年5月8日申 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資料影本,經保訓會同年月19日 公地保字第1061160104號函復同意。原告復於同年6月5日及 同年月28日補充理由到會。保訓會並通知銓敘部派員於保訓 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6年7月17日106年第23次會議陳述意見 ;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中市保大同日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嗣保訓會於106年8月 8日以106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關於臺中市政府106 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1060005612號函部分,復審不受理; 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對被告即本院請求部分:
⑴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99號 、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 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
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 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 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足見名譽權 係基本權利之一,如果國家機關(不論隸屬於行政、立法 或司法體系)以行政事實行為非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者,按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 見解,原告得以該侵害事實作為公法上之原因,以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行為或結果。
⑵即使公開上網之裁判書已刪除當事人身分證字號、年籍及 地址等個人資料,但是自然人姓名仍屬公開事項,因此不 特定多數人仍得以確定原告之身分,所以被告即本院辯稱 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顯然不能採信。又裁判書公開制度 主要係為了提供社會大眾了解法院之裁判見解,本身並不 容許被利用作為詆毀名譽之手段,因此如果裁判書內容有 故意登載不實且因公開而導致被害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貶 損者,仍應認為係破壞法秩序之行為,不能因為法律要求 裁判書公開而指係依法令之行為。
⑶原告於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即本院之請求係:「被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應隱蔽其105年度訴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書 所載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影印卷第 353頁至第356頁所載之內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在該判決 書所載上開內容處,加註該部分內容係承審法官登載不實 之字樣。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應於其網站及新聞媒體 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及所應公告之新 聞媒體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影印卷 第358頁至第364頁所示。」並非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8號判決,足證原告之目的並非對於該判決不服,原 告係因判決書之文字記載有詆毀其名譽之情形,而請求遮 蔽該段文字並命被告即本院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本案原告 係救濟其名譽權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係針對其 服公職權利受損(考績丙等)所為之救濟,明顯不同,並 無法透過再審程序滿足原告之請求。
⑷查本案國家權力(即司法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係該 案承審法官王○○、莊○○及蔡○○3人違反誠實義務而 於其所職掌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書登 載不實之事項(含使用語言魔術為無效論證拼湊理由之過 程)迴避對客觀證據為論斷,遂行推論被告中市保大103 年度考績考核所載事實屬實而駁回原告之訴,並將判決書 公告上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告之外在名譽 因而受到侵害,這種蓄意違背誠實義務而違法行使職務,
從而利用司法判決書之公信力及公告上網法定程序,達到 為被告中市保大之利益,錯誤證明事實而欺罔(詐騙)社 會大眾之目的,明顯係國家司法權非法濫用而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行為,而公告載有不實內容之判決書屬於行政事實 行為,本院所屬法官王○○、莊○○及蔡○○在明知判決 書必須公告上網之前提下,仍執意濫用審判職權而登載不 實之事項於判決書內,可認其係欲利用判決書公告上網之 行政事實行為損害原告名譽,3位法官組成合議庭代表本 院行使審判權,因此原告自得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以前開侵害事實為 公法上之原因,請求判命本院排除對原告名譽之侵害,而 原告認為隱蔽不實內容及道歉可以達到排除侵害行為及其 所造成之結果之效果,遂請求如訴之聲明2。
⑸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書內就可以發現 該案承審法官王○○、莊○○及蔡○○3人其實已經知悉 原告所爭執之事項,而同一證物又可發現上開3人運用「 乞題」等無效論證方式預設前提繞開對原告所提之證據審 酌以及規避無證據證明被告中市保大所指原告之行為事實 之客觀情狀,本院須就原告之舉證而為論斷,而非再使用 語言魔術製造謊言欺罔社會大眾,更不能直接「乞題」而 以王○○等人登載於判決書之論理過程係其法律上判斷為 前提而指其係依法獨立審判,原告已經對於王○○等人是 否遵守誠實義務為爭執,所以審酌原告之主張及證據係判 斷王○○等人所為之論理過程是否受到依法獨立審判而不 受干涉之保障之前提,本院不應蓄意繞開而不予論斷,否 則本件律師必定會將本院法官蓄意違法推論事實之犯行揭 露並將本院法官推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被告席, 請君自重。本案王○○等人明知原告回家告知其配偶工作 發生之遭遇並抒發情感乃人之常情且係受憲法家庭權所保 障,這也是原告組成家庭之重要目的,原告既無涉及洩漏 公務機密給原告配偶知悉,原告之行為根本在客觀上並沒 有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本無客觀可歸責性,根本無 具備適用共犯理論之前提,本不能因為被告中市保大對於 原告配偶之陳情內容不滿,就恣意冠以共犯理論誣指原告 ,這是身為法官應有的憲法常識,然王○○等人卻背於自 己之良知而企圖以司法判決之形式為被告中市保大侵害基 本人權破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暴行給予合法性之背書, 實在有愧於法官職務,也嚴重違背法官倫理要求法官必須 捍衛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精神,簡直就是身著法官袍之屠 夫,專門屠宰人民基本權利,王○○等人之行為嚴重破壞
司法形象而幾乎使司法淪為行政機關之官方代言人,甚至 是行政機關之奴僕,才會贊同被告中市保大所認定之事實 並贊同保訓會僅以原告實踐基本人權之行為作為判斷共犯 標準之作法而援引之,恐怕他們還覺得這麼做很高明。 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企圖僅以裁判書具有論理過程而指 最高行政法院5位法官均係依法自由心證判斷,並指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斷純與原告主觀希望之結果歧異而無不法, 故有故意不依客觀證據及事實為判斷基礎之情形,因此原 告遂依法陳請法官評鑑,追究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責。本院 王○○等3位法官因為直接將原告爭執之事項列於判決書 事實項目,所以相較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而言,對於「 故意」之證明力更強,蓋因渠等對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 為要領整理時,必然經過思考而於判決書內表達,所以其 在判決書內親歷記載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內容,就顯見渠 等主觀上對於該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內容之認知較僅閱讀渠 等整理之內容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更為深刻,因此請依據 證據為裁判,如果實在接受不了證據所證明之事實,可以 調查其他證據,例如傳喚證人等,倘有故意不依證據所證 明之事實為判斷者,原告絕對不再姑息,因為不依證據而 僅依個人意見充作心證而操弄事實真相者,已經喪失司法 人員應有之良心,破壞司法發現真實之本質,這種司法人 員有必要汰除,司法之正義及形象才能維持。
2、對被告中市保大考列丁等未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部分: ⑴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中市保大擬予考列丁等之處分 前應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而該申辯可依書面或言 詞為之。因此原告自得選擇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意見,故 原告委請律師代為書面陳述意見,於法並無違誤。次按考 績丁等已非屬服務機關管理措施之人事行政行為,而是行 政處分,因此考績丁等之行政程序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之 規範,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之規範不適用於考績 丁等之情形。再按被告中市保大踐行辦理考績丁等程序時 ,須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提供原告陳述意見 機會,而該條項提供之申辯或陳述意見機會,性質上是行 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陳 述意見機會,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要件,因此被 告中市保大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時,需以書面記載行政 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內容而通知原告,本案被 告中市保大並未於通知陳述意見書面具體記載將原告考列 丁等之原因事實,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考績丁等之行
政處分顯然違法。
⑵又按陳述及申辯既係原告之權利,被告中市保大踐行該程 序時,不得蓄意施以妨礙而實質上剝奪其行使權利之機會 ,而使得該程序流於形式,否則與該程序自始未踐行無異 ,因而構成考績案違反考績法規之情形,合先述明。查本 案被告中市保大固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陳 述意見通知書」書面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書或者於105 年12月30日到場陳述意見,然系爭陳述意見通知書之原因 事實欄位竟僅載明原告因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 1、2款事由,擬予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無具體原 因事實,例如誣控濫告或者挑撥離間之具體事實等,以致 於原告無從行使其申辯之權利,提出證據及闡述事實,被 告中市保大於原因事實欄位所為之記載根本幾乎純係法律 依據之記載,而無法辨識所稱之原因事實為何,雖然原告 所應申辯之對象係考績丁等,惟構成考績丁等事由之具體 事實才是攻防之重點,因此原告委請律師於105年12月29 日依法提出陳述意見書爭執上開妨礙原告為陳述及申辯之 行為係屬違法,然被告中市保大不予理會,仍不願告知原 告應當申辯之原因事實為何,逕行完成考績程序,送交上 級機關核定。
⑶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 及平等權,國家應制定有關任用、銓敘、紀律、退休及撫 卹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法律,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 行國家職責之行為。……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 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 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 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 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 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足見妥善保障受處分人處分前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方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因此雖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條第3項僅要求被告中市保大為處分前應提供當事人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但解釋上仍不得背於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91號解釋要求妥善保障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權利之意旨, 所以被告中市保大有義務告知原告考列丁等具體原因事實 ,使原告處於事實上得以申辯之情狀,僅空泛告知原告有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2款之情形,卻隱匿原告 受指控誣控濫告或不聽指揮之原因事實(具體時間、不聽
指揮之具體行為或如係向法院誣告他人,則應告知該案判 決書案號以及其所誣控他人之具體內容),使得原告因不 了解原因事實而事實上無從申辯,難謂已妥善保障原告之 申辯機會,故被告中市保大明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⑷因為原告各類訴訟都由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因此本案 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利益而籠統地否認誣控濫告之事實, 但因不明瞭具體事實而無法對之攻防,所以才會僅說明原 告之案件均經本案訴訟代理人所代理並經其依律師專業倫 理審酌,而無誣控濫告可言。被告中市保大卻惡意將上開 內容牽強附會,指因本案訴訟代理人已為原告否認所有案 件涉及誣控濫告之情形,所以認為原告已經知悉考列丁等 之理由與事實,考績程序都是秘密,如果被告中市保大不 揭露給原告知悉,原告如何了解具體事實,倘若被告中市 保大所述本案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均已知悉其所指誣控濫告 之具體事實,實際上只有原告與本案訴訟代理人共謀為誣 控濫告,才會知悉自己有親身經歷之事實,否則本案訴訟 代理人基於與原告間之受任關係而籠統表示意見並無法認 為原告已知悉誣控濫告之具體事實。
⑸另外濫告案件一覽表既係被告中市保大自製之表格且相關 判決或裁定已公開於網路上,因此並不具無法事先提供原 告知悉之原因,故被告中市保大明顯係出於惡意妨礙原告 行使權利。
⑹據上,由於本案原告係被告中市保大認有符合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情形而考列丁等,與累計2大過而年 終考績考列丁等有別,累積2大過之情形對於各次懲處之 事實,當事人均已充分理解,但是因有具體事實符合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勢必不知悉遭 被告中市保大指控之具體事實,倘不告知相關具體事實, 原告勢必無法對於所受指控之事項為申辯,準此,被告中 市保大辦理考績丁等程序有故意隱匿考列丁等之原因事實 而妨礙原告申辯之情形,因此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 。
⑺另外中市保大考績委員均不具備法律專業,在本案以原告 訴訟事實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誣控濫告之依據,更尤甚者 ,竟質疑律師之專業能力,否認律師係依專業倫理審酌案 件,在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基於損害他人之 目的故為濫行控訴之情形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律師違反專 業倫理代理案件之情形下,仍強指原告有誣控濫告之犯行 ,足證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會並沒有足夠之專業能力審查此 類案件,蓋「誣控濫告」終究並非係單純之事實,而係法
律要件之判斷,與單純之人事考評有所不同,對於無法律 背景之考績委員而言,本來就難以勝任。中市保大考績委 員會雖然具有獨立性,但欠缺專業性之情形已經害及其獨 立性,既然考績委員連誣控濫告之意義以及律師業務實務 運作均不知悉,自然面對機關長官對原告之指控也無法發 表正確之意見,所以可以說即使形式上各考績委員均得獨 立行使職權,但是中市保大長官還是能夠操縱考績委員會 決議結果,因為最終一定是以無反對意見無庸表決逕行通 過決議,最終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會所表達出來之意見應當 是會議主席之意見。故此時就此個案因中市保大考績委員 欠缺法律專業卻審查須具備高度法律專業之案件,且其判 斷「誣控濫告」之標準已經有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 準而有干預人民訴訟權之情形,並且有將裁判結果等無關 聯事項予以考慮之情形,其所為之決議無法承認具有判斷 餘地而予以尊重,應依法撤銷之,使中市保大請相關專業 之機關及團體協助,輔助考績委員獨立判斷,程序方為正 當,故本案中市保大考績委員會流於形式,欠缺正當性, 難認為合法。
3、對被告中市保大考列丁等不符誣控濫告部分: ⑴關於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書指稱原告控 告法官之案件係「誣控濫告」部分,該事實及證據主張均 係經律師依照專業倫理依法整理,雖然保訓會指稱原告主 張依律師專業意見,合法行使訴訟權,並無誣控濫告之情 事並不可採,但是客觀上所有之書狀確實均係律師擔任撰 狀人並簽名於上,法院裁判書亦均列律師為代理人,所以 原告係依律師之專業意見辦理應無疑義,如果被告中市保 大仍欲爭執應直接在狀內明確指摘律師有何違反專業倫理 之處,如果涉及侮辱律師尊嚴,律師自會遵守律師倫理規 範第3條之規定:「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 。」採取必要之措施,絕不姑息有人以踐踏律師專業之方 式挑撥律師與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⑵被告中市保大主張依據銓敘部91年9月9日部法二字第0912 176255號函釋之意旨,誣控濫告係裁量性規範,須由考績 委員會依個案事實作準確客觀判斷,而誣控濫告係不確定 法律概念,其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490號判決則認:「誣控濫告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 個人之目的,濫行控訴,致嚴重影響公務人員之士氣。」 由此,被告中市保大更進一步推論捨棄公務人員保障法所 定之程序不為,而以民、刑事訴訟相繩就是有誣控濫告之 虞云云。惟查:
A.雖然依銓敘部之函釋認為誣控濫告係裁量性規範,但在 法律解釋上仍有一定之限制,事實之判斷也必須不違背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並依據正確之事理而為判斷 ,因此其行使裁量權所考慮之事項係行政法院必須審查 之對象,不可能容任行政機關惡意將人民正當行使訴訟 權利之行為任意解釋為係「誣控濫告」之行為,從而變 相威懾公務員而達到實質干預之目的。被告中市保大並 無舉證證明原告起訴內容中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 主張之情形,亦無述及相關指控內容,因此被告中市保 大之指控顯然無稽,被告中市保大至今仍無法提出原告 提出於法院之證據有何虛假之處,則律師根據證據為證 據證明力意見代理當事人向法院主張事實就更不可能有 何明知不實之情形,準此被告中市保大只是為欲加之罪 而強按罪名而已。
B.另外公務員如對於服務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不服,可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救濟,但救濟與否係公務員之 權利,並非義務,不能因為公務員有其他身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受侵害而案件事實與內部管理措施有關,就指公 務員不能向法院訴請救濟其私權,更不能稱公務員救濟 私權之目的在於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不服而捨棄通常 之救濟管道,故意以訴訟程序騷擾他人,這是故意製造 邏輯陷阱之手段,另外原告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者, 其實都有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救濟,而原告另對機 關長官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均非屬必須以行政處分有效 或合法為前提之訴訟,因此並無優先順序可言,被告中 市保大所辯顯不屬實且與誣控濫告之構成要件並無關聯 。
⑶被告中市保大援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指: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判斷基準係 由行為人主觀意思之認定移向客觀之利益衡量。是以,倘 行為人利用行政或司法之資源行損害他人甚或機關之聲譽 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之濫用。據此,人民固有憲法所保 障之訴訟或陳情之權利,惟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能 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併予敘明。」云云。惟 查:
A.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上開判例提供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判 斷方式係以因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之,易言之,該 判斷方式成立之前提在於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是能夠比較的,方能適 用。查上開判例之背景案件事實係拆屋還地事件,係財 產權事件,且其判斷標準係將個人因行使權利所得之利 益與國家或社會利益所承擔之損失相權衡,因此援用此 判例作為判斷依據必須在論理過程內為比較判斷說理, 而非鐵口直斷直指有「誣控濫告」之情形。另外訴訟權 只是程序權利,本身並無價值性,無法與實體利益作比 較,訴訟程序係國家定紛止爭之方式,訴訟可取得之訴 訟利益才是與國家及社會利益比較之對象,因此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並不是指人民提起訴訟係權 利濫用而係訴訟之實體請求有濫用權利之情形。舉例而 言,前開判例之背景事實係拆屋還地案件,該案原告起 訴之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之訴,而係法院經過權衡判斷認 為其准予其行使請求權,其所得到之訴訟利益極少而國 家與社會損失甚鉅,因此構成權利濫用,該案原告並非 濫用訴訟權而係濫用物上請求權(財產權),故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所提供之判斷標準因以比較 利益為前提,故實際上就是用在可以量化價值之訴訟利 益(例如財產利益)等,作為程序利益之訴訟權及人格 權甚至是關乎國家刑罰權之刑事訴訟均無適用上開判例 之餘地。人民認為自己權利受侵害或係犯罪被害人而提 起各類訴訟乃受憲法所保障,所謂濫用訴訟權利主要係 為達其特定目的,明知訴之請求權不存在或者被告並無 涉及犯罪仍任意開啟訴訟程序使他人承受程序上之紛擾 ,進而造成損害他人之目的而言,單純認為自己權益受 侵害而起訴,他造當事人雖可能造成困擾或不利益,但 並不能因此指起訴之一造係以訴訟程序損害他人為目的 ,故無由構成權利濫用。況且有些訴訟根本就是以當事 人覺得權益受損害為起訴條件,如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 即屬之,因此訴訟權是否濫用必須考量起訴之人之主觀 目的及客觀上其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顯無理由之訴為判 斷,單純因為證據評價歧異以致法院認定事實與原告主 張事實歧異,並因此認為原告之主張不成立之情形僅係 訴無理由,除非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即使被認為屬實仍無 法得到原告期待之判決結果,才會是顯無理由之訴,訴
無理由之情形僅係訴訟權正當行使後,法院之裁判結果 而已,與權利濫用無關,因此被告不能持法院認為原告 主張不成立之裁判就率指原告有「誣控濫告」之事實。 B.然查本案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及被告 中市保大認為原告涉及濫訴之案件均係侵害名譽權之損 害賠償民事案件及刑事自訴案件,名譽權係人格權,基 於人性尊嚴,人格權並無法價值比擬,與財產權顯有不 同,不能因為原告與其長官間之職務身分差異而認為原 告之名譽顯較其長官之名譽微乎其微,所以認為原告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訴請其長官道歉所得利益 顯較其長官道歉而導致之名譽損害為小,因此推論原告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刑事案件之 訴訟標的在於確認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之 刑罰權存在與否,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沒有比較之問 題,況且刑事訴訟涉及公益性之特質不會因為程序採自 訴或者公訴而有差異,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中並沒有得到 任何的訴訟利益,自訴人最多只能得到情感上的滿足, 自訴人擔任當事人而訴訟標的卻是公共利益,這種態樣 有點類似民事訴訟上的訴訟擔當,權利與利益實際上是 他人的,只是刑事訴訟之訴之利益是屬於國家的而已, 是以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既涉及國家刑罰權之確認,那 麼這個訴訟基本與自訴人之私益無關,也不會有為了個 人微小利益而犧牲國家或社會利益之情形,故顯不能以 前開判例認定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準此,保訓會及被告 中市保大本不能以前開判例所提供之判斷標準認定原告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因為這是邏輯的問題,原告提起之 訴訟種類等客觀情狀顯無法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 7號判例見解適用之前提(即標的必須是具有客觀可比 較性)相吻合,既然前提不合,豈能繼續使用其判斷標 準,因此邏輯顯然謬誤。至於原告是否有濫訴之情形, 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提起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否則單純之訴訟事實,即使原告行使權利,不免對該 案件之被告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 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
C.準此要適用該判例之前提在於標的是可以比較價值的, 被告中市保大於其濫告案件一覽表所列之案件之訴訟標 的均非屬類似財產權之性質,因此無法為價值比擬而為 比較,部分案件還涉及到人格權,如果強行物化將牴觸 人性尊嚴之憲法最高價值,至於刑事訴訟則是具有公益 性,且係社會道德之底限,本身並無價值性,更無法為
比較判斷,故以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作為 判斷標準在本案就是一個無法操作的錯誤標準,被告中 市保大雖主張其係引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 例,但實際上並沒有任何比較利益之說理,因此被告中 市保大顯然也並無按其意旨為比較判斷而純係藉其名將 所有中市保大長官不滿之案件全部列入誣控濫告之案件 ,但不論如何即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之 價值判斷空間較大,判斷仍必須符合該判例之前提以及 判斷基礎要客觀公正且具體,才能被認作是判斷,否則 連判斷基礎都說不清楚,空有無法操作之判斷標準,其 判斷結果實際上就只是判斷者之主觀意願而已,所以才 會出現連政府資訊公開之訴訟都被列入其指控原告誣控 濫告之案件,實屬荒謬,被告中市保大上開濫用職權之 行徑,實際上就是挾怨報復,被告訴訟代理人身為律師 居然予以認同而支持被告中市保大以上開方式指控原告 ,此舉已顯然違背律師專業倫理且情節重大,請本院依 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履行義務。
D.另外被告中市保大辯稱:「人民固有憲法所保障之訴訟 或陳情之權利,惟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能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以上之辯解邏輯有問題, 人民行使訴訟權係其基本權利,國家或公權力限制人民 基本權利須遵守法律保留且需符合比例原則,比例原則 從來不是用來約束人民,而是國家公權力,所以上開見 解是胡說八道,被告中市保大以此見解作為基礎所為之 判斷更屬無稽。
E.被告中市保大主張:「其審認105年間因不服機關內部 管理措施(調整勤務時段、劣蹟註記等),未依內部申 訴程序,即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或因不服服務機關 所為之人事處分,尚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申訴前, 即對機關長官提起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等民、刑事訴訟, 且原告除對服務機關所屬人員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外,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保訓 會所作成之裁定、判決或決定不服,對承審之法官與委 員,亦以涉有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刑事自訴案件。惟 原告所提訴訟,經管轄法院審理後,均判決無罪或裁定 駁回在案。」云云,足見被告中市保大在本案針對「誣 控濫告」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原告對機關長官提 起民、刑事訴訟之訴訟紀錄,被告中市保大至今並無提 出任何證明原告有何明知不實而濫行起訴故為主張從而 遂行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證據,且其亦未主張原告有
前述行為,反而是特別強調原告訴訟提起之時間係在其 對於內部管理措施提起救濟之前並指摘原告提起訴訟之 目的係因不服內部管理措施,企圖以此指原告起訴之目 的與手段不相適合,蓋以被告中市保大臆測之原告之目 的既係指原告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則本來就只能透 過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之救濟才能達成其目的 ,卻選擇使用訴訟程序,手段與目的自然不相適合,而 被告中市保大又認為原告行使基本權須遵守比例原則, 所以因其已推論原告所採取之手段與其目的顯不適合, 從而認為違反比例原則,而得出原告係「誣控濫告」之 結論。然上開論理其實並沒有舉證證明原告對機關長官 起訴之目的僅不服內部管理措施而欲撤銷或變更之,且 基本權之行使也無所謂比例原則之問題,不是每種訴訟 種類都可如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為比較利 益之衡量,該段推論連續使用上開錯誤命題及未經證明 之前提,以致於其不須要理會原告提起之訴訟種類及原 告在訴訟中提出之證據及訴訟中所主張之客觀事實與證 據間之判斷,就可將原告與任何人間之訴訟事實全部不 分種類,全部列為係其所謂「誣控濫告」之事實,連原 告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之訴訟或對於已確定之案件依法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