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16號
TCBA,107,訴,116,2019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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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
108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榮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玉寶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王植甲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許正雄
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600899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惠美,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7頁);而輔助參加人代表人亦 變更為張子敬,並經聲明承受原代表人之訴訟上地位(見本 院卷第43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 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合信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4月20日變更登記為目前名稱)設廠於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里○○路0段000號處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原 領取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彰縣環 水許字第01219-02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 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3年12月14日止),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 大隊)派員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 103年4月23日10時30分至23時30分許到場稽查,發現原告事 業廢水處理設施之鉻系貯槽、氰系貯槽、前處理廢水貯槽、 廢水貯槽I及廢水貯槽II等5處貯槽以U型聯通管道,貯槽廢 水以聯通管原理導入管道中,再藉由置於底部之沉水馬達及 後續聯結之管線,繞過廢水處理設施,以外插管方式違法聯 結、繞流至放流管線,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案移 由被告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行政罰法第18條、行 為時修正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行為時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規定,作 成106年4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18864號裁處書處以新臺 幣(下同)6,128,777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 保署以106年8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60038647號訴願決定予以 撤銷,責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遵照訴願決定意旨重 新以106年9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300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更行裁處罰鍰5,790,337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被告前就同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實,業已於103年4月29日 以府授環水字第103133875號書函命原告於文到之日起立即 停工,及以104年8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68001號裁處書 處以60萬元罰鍰,倘若被告恣意撤銷上開合法裁處罰鍰處分 ,重新對原告加重裁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法之所 許。
㈡被告對原告不應得之利益進行裁罰,顯然欠缺法律依據,違 反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之處罰法定主義:
1.依104年2月4日增訂之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 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 繳。觀其立法理由載謂:「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 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得於所得利 益範圍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 關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 裁,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參考行政罰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增訂第1項規定。」等語,可見行政罰法第18 條所稱所得利益並不包含所謂不應得之利益。
2.依原處分附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裁處金額 計算表記載可知,被告計算原告之不法利得,係以原告未



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而常態性繞流排放廢水所節省之污 泥清除處理費、藥劑添加費、電費等費用(消極利益)為 其計算基準。是以,縱認原告確有繞流排放之事實,就其 所節省之費用,充其量僅屬不應得之利益,自非屬所得利 益甚明。故節省之費用既屬不應得之利益,非屬行政罰法 第18條適用範疇,僅能回歸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處 罰規定,而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8條計算不應得之利益。是 以,被告就100年4月24日至103年4月23日期間,依行政罰 法第18條規定,將原告節省之費用,性質上屬不應得之利 益,計算為原告所得利益,顯然與該條立法意旨有違。 3.被告之裁罰欠缺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之處 罰法定主義,自非適法。
㈢依被告提出之原告96年至103年4月23日稽查處分紀錄可知, 自100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原告並無每月25個工 作日,「每日」均有繞流排放之違章事實:
1.就原告是否自100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每月25 個工作日,「每日」均有繞流排放之違章事實,依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 實質舉證之責。
2.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原告96年至103年4月23日稽查處分紀 錄可知,在上開47次稽查中,原告僅於96年5月24日、同 年12月14日、99年8月12日及103年4月23日被稽查發現有 繞流排放之情事。換言之,除上開4次期日外,原告均無 繞流排放之事實。
3.是以,原告於100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既無任 何證據證明有繞流排放之事實,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579萬337元,究係依何證據未見說 明,自非法之所許。
㈣被告未依原告之產品量、申報水量,進而計算應產生之廢水 量及繞流廢水量,其所認定原告每日至少逕行繞流排放約為 74.1公噸以上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量至洋子厝溪,計算方 式欠缺法令依據,亦顯非可採:
1.被告認定原告每日至少逕行繞流排放約為74.1公噸以上未 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量至洋子厝溪,係以130L之水桶量測 裝滿時間,共計4次分別為17.74秒、17.34秒、16.91秒及 18.29秒,平均17.57秒,換算水量為7.40L/秒(130L/17. 57秒)即26噸/小時,另繞流時間分別為123分鐘及219分 鐘,平均為171分鐘,所得之繞流水量為74.1公噸/日(26 ×2.85)為其計算基礎云云。
2.惟對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另案相同繞流排放案件,係為



如下之調查:另案被處分人(從事皮革加工業)係於104 年4月7日遭查獲有繞流排放之事實。為此,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係先調查另案被處分人於104年4月9日至同年6月8日 水電紀錄表記錄總水量及期間生產日報表統計皮革加工量 ,計算平均每噸加工皮產生廢水量。再統計該段時間另案 被處分人之產品量及申報水量,進而計算應產生之廢水量 ,再扣除申報水量得出繞流廢水量。並據以計算追繳101 年4月8日至104年4月7日之所得。
3.本件被告僅以刑事判決書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定繞流管 線之排水量及繞流時間,完全未審酌並調閱原告100年4月 24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之水電紀錄表、生產日報表、產 品量、申報水量,進而計算應產生廢水量及繞流廢水量之 數額,其計算基礎及計算方式顯然欠缺法令依據,自非可 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原告原負責人王文彬違法繞流排放罪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違 誤。本案刑事部分就原告違法排放廢水之認定,固因原告原 負責人王文彬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而僅認原告自96年5月24 日起至103年4月20日「至少」非法排放廢水11次,但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 如下之理由,應認原告係自96年5月24日起即每日定時繞流 排放未經處理廢水,非僅經查獲之11次而已: 1.該判決理由貳、二、(二)(1)認定:「被告王文彬設 立該公司電鍍廠房時,即預先埋設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 之A、B繞流管線,並在氰系貯存槽、鉻系貯存槽、酸鹼貯 存槽等5個原廢水貯存槽旁,各增設非法之第2貯存槽,將 原廢水貯存槽與第2貯存槽底部打通,以U型管相通,再於 第2貯存槽內下裝設沉水馬達與水管及配置電線,將各該 水管連接至埋設地下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A、B繞流管 線,管線繞過放流口與流量表連接至該公司合法之附掛管 線(A、B繞流管線路徑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並在 廠房電器控制室內裝設定時開關等設備之事實,業據被告 王文彬供陳明確,且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廠房 內定時開關是93年設廠時就設置,是水電人員幫我設定4 小時,固定將廢水抽送到A繞流管,定時器每天固定啟用1 次』等語,又其於103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5個原 廢水貯存槽旁5個馬達的洞,是第二套廢水設備,處理廢 水設備故障電鍍廢水有問題時,我就會手動操作排放沒有 經過廢水處理設備之電鍍原廢水,而排放原廢水的暗管,



總共有12根,暗管全部都是在設廠時就預先埋設在一起了 』等語屬實,復有廠內照片8張、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 4月24日現場勘驗筆錄及開挖私設暗管照片、103年4月25 日榮通(合信)公司貯存槽溢流暗管套筒查扣相片(違法 溢流井內沈水馬達出水管線以新塑膠套筒封住)、榮通( 合信)公司原申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配置圖、 榮通(合信)公司水污染許可證等可為佐證,故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2.刑事判決理由貳、二、(二)(2)復認:「而依證人即 榮通(合信)公司越南籍員工阮文商於103年4月25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在廠區內從黃色(手動)開關的上方 向上左轉再左轉再往下裝至外面的管線(即原審判決附圖 二以地下水稀釋原廢水之C繞流管路徑)是2、3個月前被 告王文彬要我安裝的』等語,核與被告王文彬於證人阮文 商證述之前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103年3月間 請綽號阿商之阮文商施工、接管』等語一致,由此可知C 繞流管係被告王文彬指示證人阮文商安裝無誤;惟觀之10 3年4月23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勘驗榮通(合信)公司 廠內B繞流管遭截斷處上方鋪設之水泥新穎照片,可知鋪 設水泥施工完畢之時間非長,又103年4月25日在榮通(合 信)公司廠區內查獲鋸掉之暗管長度、管徑,與新穎水泥 覆蓋下方遭截斷以新塑膠套筒阻塞繞流管線之長度、管徑 相符,此有比對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王文彬係於103 年1月至103年3月24日間某日,先將靠近放流口之B繞流管 線中,約210公分長管線切除,兩端以套筒封住,再回填 以混凝土覆蓋,嗣再指示證人阮文商增設前揭事實攔貳一 (二)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C繞流管線等情屬實,此 外復有榮通(合信)公司電鍍廢水稀釋排放管線流向之現 場照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5月1日現場履勘地下水 引流至電鍍廢水處理機內之現場照片、103年4月23日榮通 (合信)公司鋸掉暗管以米尺測量長度照片、103年4月25 日榮通(合信)公司灌管測試管線流向照片、原審104年7 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5 吋廢水放流管1支扣案可佐。準此,被告王文彬辯稱:B繞 流管線於98年間即已截斷,此後即從無利用B繞流管排放 廢水云云,已難採信。」
3.刑事判決理由貳、二、(二)(3)又認:「被告王文彬 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詳如下述),先後 利用上開設備及如附圖二所示A、B繞流管及C繞流管,反 覆將電鍍製程中所產生未經處理或未處理完全而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電鍍原廢水,經由榮通(合信)公司附掛管線 排放至洋子厝溪內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8日 環署督字第0960043509號函所附督察紀錄(查獲日期96年 5月24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環保警察分別於103年3 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6日;4月3日、4日 、13日、20日在榮通(合信)公司道路側溝掛管採樣之檢 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配合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樣 及檢測結果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103年3月2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 第1033200336號函附之違法排放電鍍廢大事記(103年3月 15至19日榮通「合信」公司違法排放部分)、103年3月19 日道路側溝採樣時現場照片、103年4月19日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在榮通(合信)公司放流口排放管採證之勘驗筆錄及 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證人即中興 大學環境工程學系盧至人教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10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一第309頁,有關合信公司排 放口下底泥檢測結果,銅、鋅、鎳、鉻數值都很高,這都 是長時間累積的結果,而非如採集廢水貯存槽內廢水檢驗 結果是一次性的結果』等語。準此,本案從榮通(合信) 公司放流口下『底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第3款之定義,底泥係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 之物質)內檢測出重金屬之含量,顯係因長時間排放污染 物所致;且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3月13日前往 榮通(合信)公司混凝槽、氫系貯槽、鉻系貯槽採樣送請 彰化農田水利會水質檢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重金屬『鎳』 、『鋅』、『鉻』等情,此有彰化農田水利會複驗報告書 在卷可參,與上開檢察官及環保警察在榮通(合信)公司 道路側溝掛管採樣水及排放口底泥之檢測報告『鎳』、『 鋅』、『鉻』均超標之特徵相符。再榮通(合信)公司如 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B繞流管線於建廠之初即預先埋設 乙節,亦經被告王文彬自承在卷無誤。再對照103年4月24 日榮通(合信)公司貯存槽及管線開挖照片及上述現場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足見榮通(合信)公司埋設之A 、B、C繞流管線甚長且複雜,尚需動用破壞機具及人力開 挖始能查獲,衡情,若非被告王文彬營運之初即有意反覆 非法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且有防範遭 稽查之意圖,豈有大費周章地埋設如此複雜且不易遭稽查 人員查悉之管線;另觀諸榮通(合信)公司廠內工具間設 置定時開關,經對照卷附監控榮通(合信)公司違法排放 電鍍廢水至『洋仔厝溪』之時間、次數表,並佐以被告王



文彬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廠房內定時開關設廠時就設置, 設定4小時,固定將廢水抽送到繞流管,定時器每天固定 啟用1次等語,堪認被告王文彬係利用上開設備及原審判 決附圖二所示A、B、C繞流管,多次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 不完全之電鍍廢水(液),其次數絕非被告王文彬於原審 及上訴理由所辯之5次,更非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3次而已 。」
4.刑事判決理由貳、二、(二)(4)復認:「至於被告王 文彬非法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液)之 次數及原因,被告王文彬固於原審辯稱:因為103年4月20 日極棒故障,僅有於103年4月21日利用C繞流管違法排放1 次電鍍原廢水;再於上訴理由狀中稱96年間因機器故障或 打藥機原因,從A繞流管排放電鍍原廢水3次,每次約10公 噸;98年間曾以B繞流管排放廢水1次,因管線溢流即截斷 不用;103年9次採樣超標,有可能是因為廢水處理量過大 之溢流、加藥機故障、設備異常等狀況所致云云。惟依前 所述,被告王文彬若僅為因應設備故障之需要,豈有在建 廠營運之初即設置第二套設備(設置非法第二貯存槽、B 繞流管)?並且因彰化地檢署103年1月間大規模偵辦彰化 地區多家電鍍廠涉嫌公共危險案後,方雇工截斷B繞流管 ,指示證人阮文商增設C繞流管線之可能,是所辯因機器 故障、設備異常始緊急排放廢水云云,顯不足採,已不言 可喻。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環保警察迭於103年3月16日 、17日、18日、19日、20日、26日、;4月3日、4日、13 日、20日在榮通(合信)公司旁道路側溝掛管、排放口採 樣履勘,均發現榮通(合信)公司將未經處理或未處理完 全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洋子厝溪內等 情,業如前述;再證人即大葉工商聯合管理有限公司人員 黃忠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週一至週五至合信公 司,大概只去9點半到10點左右,待在合信公司約半小時 至1小時左右,合信公司103年3月至4月間有發生極棒老化 而換修2至3天,會影響處理廢水之水質,但後續還是會補 充足的藥量,排放出去廢水的濃度不會太高,因為設備都 還有在運作,並不是完全損壞,然若極棒若壞掉應停止運 作並通報主管機關,且不得將未處理完全之廢水排放,如 果在不可以排放之情形下,應該將廢水回收重新處理,合 信公司未曾向主管機關通報』等語;又證人盧至人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鉻這類物質,只要有加入還原劑它的 數值就會明顯降低,在lppm(即mg/L)以下就是有經過處 理,如果在lppm以上至l0ppm以下是處理不完全,在l0ppm



以上就是代表沒有處理,從本院(即原審)卷一第96頁表 4(即環保署於103年3月16日至103年4月20日先後於合信 公司道路側溝採樣放流水之檢測結果)可知,鋅除了103 年3月17日是處理不完全外,其餘各日鋅部分均未處理, 而鉻部分則均沒有處理,鎳部分則是處理的不完全,另外 因為自然界中沒有氰化物,如果有檢出氰化物表示沒有經 過處理,103年3月17日放流水中之六價鉻30.4mg/L表示也 是處理不完全』等語。姑且不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環 保警察最後一次掛管檢測係於103年4月20日,被告辯稱當 日極棒故障,翌日排放廢水自與事實不符,已難輕信外。 如確有此事,被告王文彬於檢察官於103年4月23日前往榮 通(合信)公司訊問時當據實告知,然當日訊問時被告辯 稱係『4月19日』氰糸極棒故障,經檢察官質之『氰系故 障,何以鉻系也超標?』等語,被告一時無言以對,改稱 『這一陣子廢水處理速度跟不上』等情,尤見被告王文彬 泛稱極棒故障,致排放廢水云云,不可採信。是以,綜合 上開證人黃忠揚盧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王文彬先後多 次違法排放之原廢水,顯係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後逕自 排放,顯非因廢水處理設備一次性故障之緊急排放至明。 另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 第4條、第5條規定,廢水設備故障緊急應變措施應係立即 停止排放廢(污)水,且應於1小時內通知受污染水體之 用水事業單位,3小時內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且事業 負責人應備妥足夠暫時貯存設施,無暫時貯存設施者,應 停止排放或產生廢(污)水之作業,經查被告王文彬前無 任何因廢水處理設備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紀錄,何況依前開 辦法,縱廢水處理設備故障,亦不得逕自違法排放甚明。 此外,4月24日開挖中違法繞流管線鋸開之照片顯示,繞 流管線(B繞流管)仍有殘餘之青藍色電鍍廢水流出之情 ,益見王文彬辯稱:B繞流管因溢流而於98年間截斷,顯 然不實,且其亦不能提出下述排放期間有何廢水溢流、加 藥機故障、設備異常之具體事證,是其上開所辯,均不可 採。」
㈡由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可知,原告係於建廠之初即將預先 埋設第二套廢水池(容量應為126立方公尺,342-216=126 )及繞流管線,更以定時開關設定每日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 4小時,經檢察官實測結果,每日繞流排放量應為74.1公噸 ,此排放量尚低於第二套廢水池容量,應已為低估。原告長 期持續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廢水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 定,自然意義上排放行為雖有間歇,但應認均屬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接續行為,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行政罰之裁處 權時效,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 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 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 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 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 ,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 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加重者,即同條第1項之罰鍰,並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限制,且依該項規定得據以酌量加重之「前項所得之利益」 ,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
㈢原告為電鍍業,作業過程必須用水,且必然產生有害廢水, 原告產能顯然與其廢水處理能量直接相關,原告應依所申請 許可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內容處理、排放廢水。依據 許可證內容,原告每日得使用之水量為108立方公尺(即公 噸),所得排放經處理後之廢水量亦為108公噸;以每月操 作25日計算,每月得排放之廢水量為2,700公噸、每年為32, 400公噸。原告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因此減省處理廢 水之藥品費(每公噸10元)、電費(每公噸6.15元)及有害 污泥處理費(每公斤12元);若原告合法排放經處理之廢水 ,與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數量合計逾許可證所許 可排放之廢水量上限,原告就超逾許可部分所獲致之產能及 收入,即屬原告因違法行為所獲之不法利益(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每公斤加工費用為5元)。前述原告所減省費用及增加 收入,均屬原告因違法行為所獲不法利益,依前開行政罰法 第18條規定,被告即得於原告所受不法利益範圍內裁處被告 罰鍰,不受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罰鍰上限60萬元限制 。
㈣因被告未留存97年以前原告排放廢水量申報資料,故僅以97 年1月起原告所申報每月排放廢水量加計繞流排放量,推估 原告實際排放廢水量及逾許可量排放廢水量,至103年1月至 4月23日查獲為止,原告並未申報排放廢水量,故僅以原告 所申報污泥量按許可證22頁所載每公噸廢水產生污泥量下限 1.587公噸推估廢水量。統計結果,原告累計繞流排放廢水



量為140,790公噸,累計超逾許可量排放廢水量則為54,445. 7公噸。按原告申請許可證時試車結果使用1公噸水可生產0. 588公噸產品計算,原告超逾許可量排放廢水而增加生產之 產品量為32,014公噸(54445.7/0.588),以每公噸產品加 工費用為5,000元計算(每公斤5元),原告所增加獲取之加 工費為160,070,323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扣除成本費用後之 淨利率10%計算,原告所獲淨利為16,007,032元。而原告繞 流排放未經處理廢水140,790公噸,以每公噸廢水處理需用 藥品費10元、電費6.16元及每公噸廢水推估產生有害污泥1. 587公斤、共產生223,433公斤有害污泥、每公斤有害污泥處 理費12元計算,原告因此不當減省之費用支出為4,954,955 元。合計原告所獲增加收入及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高達20 ,961,987元,則被告裁罰原告5,790,337元,並未逾原告所 獲不法利益,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輔助參加人當時大概去10次,每次去都有採到樣品,但不是 每天在那邊。在相關刑事案件也經盧至人教授證稱,按底泥 可知是每日排放,並查有裝設計時器開關,於一定時間會啟 動排放廢水。
㈡關於底泥濃度,如被告所稱就原告剛稱之茂琳公司,因與原 告之排放點不同,茂琳公司是在較高灘處,所排放廢水之重 金屬沈積在底泥較不易受沖刷,而原告排放水道較靠近主水 道,漲退潮與河道水流時較易受沖刷,故從該處底泥濃度僅 能知係受長期累積之效果,但無法由比例來推說茂琳公司的 比較久、原告的比較短,兩者排放點不同,也會造成底泥濃 度不同等語。
六、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 月23日止有繞流排放廢水之情形,違反當時之水污染防治法 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 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且其 違規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而於所得利益範圍內 裁處罰鍰5,790,337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提事實:
原告設廠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處 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會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 23日查獲其使用U型聯通管道,將事業廢水處理設施之鉻系 貯槽、氰系貯槽、前處理廢水貯槽、廢水貯槽I及廢水貯槽 II等5處貯槽廢水導入管道中,藉由設置於底部之沉水馬達



及後續聯結管線,繞流排放廢水,原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罰 鍰6,128,777元,惟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命被告另為適 法處分,被告乃遵照訴願決定意旨作成原處分更行裁處罰鍰 5,790,337元,而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核發之彰縣 環水許字第01219-01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影本(見本院 卷第225至267頁)、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3年4月23日督查 紀錄(見訴願卷第121至135頁)、前處分即被告106年4月12 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18864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8 頁)、行政院環保署106年8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60038647號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原處分即被告106年9 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3002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75 至180頁)、行政院環保署107年2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60089 937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等件可稽,堪予 認定。
㈡揆諸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意旨,可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如舊法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查本件原告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103年4月 23日以前,依當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之最高罰鍰額度 為60萬元,而依其後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之水污染防治 法第46條之1規定之最高罰鍰額度為2,000萬元,比較新舊法 處罰規定結果,顯見舊法對原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作為裁罰 之準據,至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並無修正 變更之情形,自無涉比較新舊有利與否之問題。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論據。惟: 1.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先前已作成104年8月14 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160853號裁處書裁處60萬元業已確定 ,復作成原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重複裁罰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
⑴揆諸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明定事業不得繞流排放,否 則,即應按當時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論處。再者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應審酌 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規所得之利 益,考量其資力,並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此稽之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可明。故主管機關就繞流排放廢水 之違規行為,本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審酌行為人之不法所得為適當裁罰,若違規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利益明顯超過法定罰鍰額度者,主管機關忽 略不予審酌,即有怠於行使裁量權之情形,該裁罰處分 即構成違法,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逕行撤銷之。又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認定違法撤銷 發回後重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本應為正確認事用法, 更行作成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適用 ,方符依法行政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9日105年 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之行為,先前 固曾以104年8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160853號裁處書 對原告裁處60萬元罰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 裁罰處分關於罰鍰金額之裁量,因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不法所得利益事項,而 具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業據被告先以106年4月12日 府授環水字第1060118864號書函予以撤銷,並重新作成 前處分裁罰6,128,777元,其後經環保署以106年8月23 日環署訴字第1060038647號訴願決定撤銷,責成原告另 為適法處分,被告乃重新以106年9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 1060333002號書函再撤銷104年8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 40160853號裁處書,而作成原處分更行裁處罰鍰5,790, 337元等情,有被告106年4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18 864號書函、前處分、環保署106年8月23日環署訴字第 1060038647號訴願決定、被告106年9月26日府授環水字 第1060333002號書函及原處分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 151至153頁、第155頁、第167至173頁、第175至176頁 及第177頁)。核諸上開說明,被告先前對原告裁處60 萬元罰鍰之104年8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160853號裁 處書既經被告依職權撤銷在案,已失其效力,被告依訴 願決定重新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二不 罰原則至明。
2.原告復謂;其僅於96年5月24日、同年12月14日、99年8月 12日及103年4月23日被稽查發現有繞流排放之情事,除此 之外,原告均無繞流排放之事實云云。惟:
⑴按違規構成要件事實若缺乏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並非不 得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之。是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違 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即綜合各種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⑵查原告公司於93年間設廠從事電鍍業時,其實際負責人 王文彬即僱工埋設廢水繞流管線,並違規增設廢水貯存 槽,與原依法設置氰系貯存槽、鉻系貯存槽、酸鹼貯存 槽等5個原廢水貯存槽以U型管相連通,再以沉水馬達 抽送未經處理之廢水,經由繞流管線排放至其廠房旁之 道路側溝,再經由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迄103 年間因風聞檢警加強查緝偷排電鍍原廢水,乃僱工變換 原設置之繞流管線系統,續行將產生之電鍍原廢水繞流 排放至洋子厝溪內等情事,雖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文 彬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僅就有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之部分事 實坦承如下:①於103年4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 :你在合信公司作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是操 作廢水,我也是實際負責人。……問:你們公司一日廢 水量多少?答:一百公噸以內。問:你們公司的的合法 排放管是否是獨立一支拉到洋仔厝溪排放,共有你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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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葉工商聯合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信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