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曾盈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柏瑀及其父、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另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洪柏瑀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洪柏瑀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
籍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