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心之芳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政興
訴訟代理人 溫阿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甘弘、甘
淑惠、甘漢等3人發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101564號),惟被告等3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7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