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劉興理
被 告 林瑞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振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36,000元【即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民國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500元/㎡
32㎡=336,000元;至原告起訴狀另載之建物部分,待原
告補正後再核定】,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
㈠提出兩造約定被告未清償借款需移轉系爭土地之事證。
㈡查報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如有建物,應陳報該建物之門
牌號碼,及其現值(如有建物而未陳報該現值,該建物之現
值,則該建物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
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其訟標的價額逕依民
事訴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
㈢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並提出系爭土地於起
訴後之四周圍之現況照片(按系爭土地其四面及周圍各角度
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牌號碼,照片以彩色沖洗或列印,
至少各拍攝8張以上),另將拍攝之照片粘貼於A4紙張,每
頁粘貼2張照片。
㈣上開書狀及事證,原告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