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能豐
相 對 人 張菀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062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06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中簡 字第8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 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
(三)再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其訴訟之標的 價額為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可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 應供擔金額,應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 害額為5萬9,500元【計算式:350,000元6%(2年+10/1 2)=59,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