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品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宴慈
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為期明瞭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事件, 民國107年10月23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 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 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 准駁。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法庭錄音之 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 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5 條所明定;且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 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 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需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具體主張其有何 法律上利益」及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要件,需敘明其蒐集 個人資料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並敘明其取得光碟後有 何用途,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事件之當事人 ,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 光碟之人。惟聲請人前已於107年12月8日聲請閱卷,並於同 年月12日完成閱卷(見本院卷第頁119),再於108年4月24 日聲請閱卷,聲請人於聲請書內,並未敘明其係為維護何項 法律利益,又其取得光碟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且其用 途為何,係要提出交付於何法院供何案號之案件使用,故聲 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