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984號
TCEV,108,中簡,98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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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84號
原   告 謝春運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紀坤發律師
被   告 徐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5萬 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 票屆期,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辯稱陳述略以:被告為訴外人謝志中(即原告之子 )之友人,因被告缺錢而向訴外人謝志中調取現金,訴外 人謝志中遂向訴外人林不池(即訴外人謝志中之母親、原 告之配偶)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票面金額共80萬 元,讓被告得以借票換票之方式調取現金,嗣因其中附表 二、編號1支票遭不明人士兌現25萬元,原告與訴外人林 不池商議使其他3紙支票遭退票以確認支票執票人為何人 ,果有執票人即訴外人劉庭瑜陳治龍張正昆等3人請 求兌現,原告便另外開立如附表三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 共計55萬元,將附表二、編號2、3、4之支票換回後,訴 外人林不池遂將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由原告 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惟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另被告執訴外人林不池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予 訴外人劉庭瑜陳治龍張正昆等3人以換取現金時,均 由訴外人謝志中陪同前往,被告確實已以訴外人林不池所 簽發支票換得現金,非如被告所述未調取任何現金,是原 告係善意由訴外人林不池處受讓系爭支票,非因惡意而取 得。




三、被告未到庭但具狀辯稱略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謝志中見被 告開餐廳急需現金周轉,向被告謊稱有朋友可以幫忙調現, 被告便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謝志中,惟現金並未調到,訴 外人謝志中亦未將系爭支票歸還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 票、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系 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取得,亦即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與訴外人 謝志中間關於借票之原因,乃係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被告自 不能以據以對抗原告,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仍 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足取,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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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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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進明│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17日│ 15萬元 │UA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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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進明│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 30萬元 │UA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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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進明│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15日│ 30萬元 │UA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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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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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備註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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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不池│107年12月28日 │HC0000000 │ 25萬元 │提示兌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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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不池│108年1月5日 │HC0000000 │ 25萬元 │由張正崑持向林不池請│
│ │ │ │ │ │求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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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不池│108年1月10日 │HC0000000 │ 20萬元 │由劉庭瑜持向林不池請│
│ │ │ │ │ │求付款,背書人徐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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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不池│108年1月10日 │HC0000000 │ 10萬元 │由陳治龍持向林不池請│
│ │ │ │ │ │求付款,背書人徐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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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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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春運│108年1月20日 │DA0000000 │ 20萬元 │ 劉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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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春運│108年1月20日 │DA0000000 │ 10萬元 │ 陳治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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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春運│108年2月28日 │DA0000000 │ 25萬元 │ 張正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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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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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