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940號
TCEV,108,中簡,940,2019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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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宣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含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含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2,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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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