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洪含笑
訴訟代理人 王美麗
被 告 黃宣燁
被 告 王琳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所
為為第一審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王琳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