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940號
TCEV,108,中簡,940,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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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洪含笑 
訴訟代理人 王美麗 
被   告 黃宣燁 


被   告 王琳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系爭租約自民國105年1月15 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嗣租期屆滿後原告不再續租,租約已應租期屆滿而終止,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失,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6,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08年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 告仍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08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 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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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