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陳季鋐即陳天民即陳詮仁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李**之真實姓名, 致本件被告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以10 8年度中簡字第92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李**之 姓名及戶籍謄本,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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