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824號
TCEV,108,中簡,82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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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林品丞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文堅 
訴訟代理人 林裕祥 
      曾幸文 
被   告 侯鏸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附表所示票據權利人,得行使如附表所示票據權利。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下稱新光銀 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8年4月16日具狀,追加侯鏸茸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 :(一)確認原告為附表所示票據權利人,得行使如附表所 示票據權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 於108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狀並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 (一)確認原告為附表所示票據權利人,得行使如附表所示 票據權利。(二)被告新光銀行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侯鏸茸部分,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同意,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而原告變更請求確認原告為票據權利人部分,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均屬適法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訴外人李雯華所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港分 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00,000元,合計400,0 00元。詎於提示期限內向被告新光銀行提示,經被告侯鏸 茸向被告新光銀行為掛失止付聲請,被告新光銀行因而對 原告止付票款。被告侯鏸茸雖有依法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原告亦已依法申報權利,嗣被告侯鏸茸為公示催告程序 後,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然支票占有人已依 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 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 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予支票占有人, 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 付款;且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 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是付款人即被告新光 銀行應將系爭支票款項給付予原告,而被告新光銀行迄仍 未給付,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票據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票據法第18條第2項、第14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為 附表所示票據權利人,得行使如附表所示票據權利。(二 )被告新光銀行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公示催告卷宗內容沒有意見。但 因系爭支票係無因證券,原告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況系 爭票據上根本就沒有被告侯鏸茸的簽名,原告根本無從查 證。且票據為文義證券及提示證券,所以得行使票據權利 之人為唐采渝萱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侯鏸茸依法 應不得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而系爭支票 係背書人唐采渝向原告借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 借款清償之方式,原告已依照背書人唐采渝之指示將借款 匯入另一背書人萱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另背書人 唐采渝曾多次持被告侯鏸茸或訴外人李雯華之支票向原告 借款,除系爭支票遭受被告侯鏸茸掛失止付外,其餘支票 均已兌現,益證發票人李雯華及被告侯鏸茸確有將支票借 予唐采渝使用之常態,原告既善意自背書人唐采渝處取得 系爭票據,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二、被告新光銀行則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遵期向伊為付款提 示,惟因被告侯鏸茸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伊為止付之通



知,並聲請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但因原告向法院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3 條規定,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惟止付通 知失效之事由不包括公示催告程序因聲請人承認申報權利者 提出票據為真正而終結之情形,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排除其他 之法理,上開規定既未將權利人申報列為止付失效事由,則 本件止付通知並未失效,因此原告請求伊給付票款,顯屬無 據。又申報權利人即原告應另訴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 在之確定裁判後,始得據以請求伊給付票款,惟原告與被告 侯鏸茸間迄今並無任何裁判可供伊確定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 歸屬,致伊無從認定何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伊雖於前揭公 示催告程序終結後,仍將系爭支票票款保留未支付予原告, 於法並無不合。再被告侯鏸茸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基 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填 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偽以系爭支票遺失,而向伊申請掛失止 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 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亦無 法確定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究為原告或被告被告侯鏸茸, 伊依法仍不得依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故在原告依法取得確定 判決確認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前,伊亦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侯鏸茸則以:因為當時已經超過三個月了,所以伊有到 法院開庭,簽名確認公示催告程序終止,將另循訴訟程序解 決。對於法官提示的公示催告卷宗內容沒有意見。而系爭支 票確實在伊不知的情況下轉給第三人,第三人再轉給原告, 原告既係類似汽車當舖的業者(庭呈名片資料),應該要盡 到查證的義務,即應查證第三人是否從伊處偷過去的。伊確 實先前與唐采渝間有多次票據往來關係,但是伊不知道她有 將系爭支票拿去給汽車當舖,倘伊事先知道,就不會將支票 交付給唐采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 告新光銀行請求給付票款,惟被告新光銀行否認原告為真



正票據權利人,辯稱原告與被告侯鏸茸間應有確定判決作 為確認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歸屬,而否認原告為票據權利 真正權利人,已於前述,是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 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行 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 新光銀行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 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 權利,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李雯華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提示 期限內向被告新光銀行提示,經被告侯鏸茸向被告新光銀 行為掛失止付聲請,被告新光銀行因而對原告止付票款, 嗣被告侯鏸茸依法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未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程序已 終結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718號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718號民事裁定為 證(見本院106年度司催字卷第718號第4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得行使 票據權利,依法被告新光銀行應將系爭支票款項給付予原 告等語,被告新光銀行除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外, 其餘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 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究為原告或被告侯鏸茸?原 告請求被告新光銀行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萬元有無理由?(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所 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 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 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 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承 繼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 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蓋票據抗辯限制之原則,雖為助 長票據之流通而設,然究不免犧牲票據債務人之利益,故 對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不能使之受



此原則之保護,以免有失公平,並杜巧取(最高法院68年 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 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 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背書人唐采渝向原告借款 ,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清償之方式,原告已依 照背書人唐采渝之指示將借款匯入另一背書人萱豐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一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侯鏸 茸對此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為真, 是兩造就系爭支票形式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應足認定 。按票據債務人原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3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係背書人唐采渝向原告借款所交付,被告侯鏸茸既未爭執 ,則堪認原告初始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前揭原因關係無訛 。被告侯鏸茸雖辯稱:原告既係類似汽車當舖的業者,應 該要盡查證之義務,即應查證第三人是否從伊處偷過去的 等語,並提出原告名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 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相當對價,原告與被告侯鏸茸 亦非直接之前後手,被告侯鏸茸亦未就原告初始取得系爭 支票是否基於惡意為進一步之舉證,是依票據行為之無因 性、文義性原則,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理由,對 抗執票人;且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 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侯鏸茸難認有 何得以對抗原告主張之事由。觀諸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 票人,且系爭支票背書人欄位僅有「唐采渝」、「萱豐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泰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 、26頁),是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之人,依理僅有身為執票 人之原告及上開二背書人,被告侯鏸茸非屬票據上之權利 人甚顯,準因此,原告現既為系爭支票之實際占有人,其 就系爭支票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另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 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 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



據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 5條規定授權而訂定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及第7條 第1項分別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 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 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 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 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 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條 第2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 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 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 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 已滿一年為由,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 支票經被告侯鏸茸為公示催告程序後,原告亦已依法申報 權利,被告侯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 告程序因而終結,原告即支票占有人雖依票據法第130條 第2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即被告新光銀行為付款之提示 ,惟此仍不合於票據法第18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1項規定之止付通知失效事由,止付保留款仍屬發票人 之存款。蓋票據經止付者,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 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 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然而,止付人於通知止付後, 聲請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及占有支票之人提起訴訟取得 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確認票據裁判,往往需相 當時日,未必能於一年內完成,故止付人於聲請並取得法 院除權判決,或占有支票之人經訴訟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 權利存在之確定裁判後,向付款人請求支票金額之支付時 ,縱支票發行已滿一年,付款人亦無援引票據法第136條 第2款規定拒絕付款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有第三人申報 權利,並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在本件為被告侯鏸茸 ),訴請給付票款,且獲得勝訴確定者,則由於該公示催 告程序業已終止,聲請人(即掛失止付人)即不可能取得 除權判決,真正之票據權利人為何人,即取決於法院之判 決而定,換言之,該申報權利人如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者, 即得以該勝訴判決主張票據權利,故申報權利人如提示勝



訴確定判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付款人即應以止付保留款 向申報權利人為給付,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而,承 前所述,原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得 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則原告進一步請求付款人即 被告新光銀行為票款之給付,當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支 票,請求確認存在有票據權利、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暨原 告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被告新光銀行給付保留 之票款40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 用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106年8月25日│ 20萬元 │106年8月25日│ JB0000000 │
├──┼──────┼─────┼──────┼──────┤
│ 2 │106年9月25日│ 20萬元 │106年9月25日│ J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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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萱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