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82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永豪
被 告 阮杰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至原告醫院就診並接 受治療,而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惟被告積欠原告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萬6,941元未付。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通知單、病人住院 同意書、本票(票據號碼:001297)乙紙、身分證、健保卡 及戶籍謄本可佐,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0萬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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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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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5月8日至107│720元 │
│ │年5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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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5月10日至 │5,008元 │
│ │107年5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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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5月30日至 │16,694元 │
│ │107年6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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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6月1日至107│26,835元 │
│ │年6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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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6月17日至 │56,860元 │
│ │107年6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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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1月1日至108│824元 │
│ │年1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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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06,9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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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