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②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 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分別至 民國99年1月24日及98年11月23日止,共積欠23萬590元(其 中本金為22萬7,566元,其餘為已到期利息),屢經催討均 未付款。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29日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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