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68號
TCEV,108,中簡,36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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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簡連亨 
被   告 王順龍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複代理人  孫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 金額減縮為八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王順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王順龍於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八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號自用大貨車由臺中市西區精忠街往公益 路方向直行至公益北街口時欲左轉精誠十四街時碰撞停於臺 中市○區○○路○○○○號前車牌號碼為HN-3099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 復費用八萬八千零五十二元(零件費用五萬零六百五十二元 、工資三萬七千四百元)。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是被告王順龍投保之保險公司,對零件有異議。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略以:
原告就本件起訴之事實曾對被告王順龍提起訴訟,並經鈞院 一0七年度中小字第四0九0號判決,而原告與被告王順龍 均未提起上訴。故原告起訴被告王順龍是重複起訴;而被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侵權行為人。被告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認定工資部分為九千六百四十元、烤漆是一 萬六千五百元、零件部分三千三百六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王順龍損害賠償,核與本院一0七年度中小 字第四0九0號係屬同一事件,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經核 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王順龍同一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件更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 駁回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 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 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 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 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 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 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 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 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僅係被告王順龍投保之保險公司,並於一0七年度中 小字第四0九0號訴訟中代理被告到庭應訊而已,並非侵權 行為人。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王順龍之部分,屬重行起訴;而被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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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