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吳昌榮
被 告 李德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按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即民事訴法第77條之6)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係對外適宜之聯絡道
路之袋地,而聯外道路經被告李德忠所有同地段1079地號土
地(下稱被告李德忠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同地段74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土地)。原告因而
向被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兩造因調解不成之,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德忠土地、及被告國有
財產署土地如附件1所示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範圍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德忠、國有財產署土地應容忍原
告在其土地上鋪設道路、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等
管線及設置排水溝,及被告李德忠應將妨礙原告通之障礙物
排除。
三、次查,依原告前開主張,本件通行權之主張者為原告,而原
告土地面積為304.5㎡,原告起訴自承其欲興建房屋之用,
則其因通行鄰地即被告李德忠土地、國有財產署土地,就系
爭土地所增之利益價額為何?自應由原告陳報。爰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之價額(須檢附相關證物及計算依據,例如鑑價報告等)
,並依其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計算及補繳裁
判費。
四、如原告未陳報前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則本件訟標的價額
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
時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6,355元。
五、又原告應另提出系爭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土地、被告李德
忠芋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正本1份到院。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55
元,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