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009號
TCEV,108,中簡,100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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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青弘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照明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陳照明
(下稱反訴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件反訴原告係於民
國108年4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756元【反訴聲明第一項
核定為172,026元(即依兩造原約定每月4,800元之租金,期間民
國108年1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算式:4,800元35月又
25天=172,026元;元以下4捨5入),併計反訴聲明第二項之730
元,合計共172,756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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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