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793號
原 告 蔣文龍即佳昇洗衣號
被 告 李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有提 存新臺幣419000元之擔保金,嗣後被告主動聲請撤銷上開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司裁全聲字 第4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揭聲請假扣押 之行為,遭受土地無端被施以查封之標示,因而受有8萬元 之名譽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人格權 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 受之損害」之規定,係屬獨立之損害賠償類型,其既未特別 規定債權人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無 從據之而為請求慰撫金之依據。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 假扣押,伊所有土地被施以查封標示,使原告受有8萬元名 譽損害而請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云云 ,顯無理由。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