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張軒銘(原名:張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20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2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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