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1839號
TCEV,108,中小,1839,2019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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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林思妤 
被   告 力仕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附民字第67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108 年度中小字第18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15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
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主 文
被告力仕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仕文、「阿光」、郭益宏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19時22分許起,以「+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 」電話號碼致電原告林思妤, 自稱為「瘋狂賣客」及玉山銀行之人員,向原告佯稱,其之 前購物,因內部作帳關係,不慎將金額新臺幣638 元分成20 次扣款,須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消退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7 年1 月28日20時38分 許匯款49,989元;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29,989元,均匯至 訴外人珈汝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共計匯款79,978元。嗣由郭益宏駕車搭載被告力仕文與 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臺中市西屯區 工業區一路196 號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附近,由其中1 名成員陪同被告力仕文下車後,即將該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力仕文,而由被告力仕文分別於107 年1 月28日:⑴20時43分24秒提領60,000元;⑵20時44分43 )秒提領20,000元,共計提領80,000元(超逾部分與本案無 關),被告力仕文於領取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及人頭帳 戶金融卡全數交付該名成員轉交與郭益宏郭益宏則將贓款 再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24、2541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



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即上開遭詐騙金額79,978元 ,加計匯款手續費12元、1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轉帳明細為證,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24、2541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有理由。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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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