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旭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 大墩十街口,因轉向疏忽,未打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 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志傑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憶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保戶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10 元(鈑金拆裝工資2,990元、烤漆工資13,720元),原告已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係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 綠燈,惟前方有第三人車輛擋道,故被告停在第三人車輛左 後方位置,車頭只好往左偏,當時並沒有要左轉,此時系爭 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超車,所以擦撞到被告車輛,雙方應各負 一半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車於上揭時、地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擦撞 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照片為憑,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大墩路往大墩十一街向外側 車道行駛,至路口處(與大墩十街口)要超過前方車輛而向 左超越時,我的後方一台汽車同樣也要超越我前方的那台車 ,與我碰撞肇事等語;訴外人劉憶潔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大 墩路往大墩十一街向外側車道行駛,因路上外側有車輛停放 ,所以我較靠內側車道行駛,當我尚未通過路口,我的右側 一部機車要穿越我與我前方的警車間空隙,擦撞我的左側車 身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兩車皆行駛於外側車 道,因前方路邊有車輛停放,兩車均向左偏行發生擦撞,是 以兩車均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足認被告與訴外人劉憶潔對於本事故之發生均俱有 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認訴外人劉憶潔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惟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6,710元,其修復費用 項目全為工資、烤漆,並無更換零件,有前揭估價單為證,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710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明文規 定。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50%,訴外人劉憶
潔負擔50%,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8,355元(計算式:1 6,710×0.5=8,355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 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 已給付賠償金額16,710元予訴外人蕭志傑,業如前述,但因 訴外人蕭志傑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金額僅 8,355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8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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